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5184號
KSDV,113,司執,95184,202408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184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王忠雄王忠誠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
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
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
未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已通知債務人而得對其主張債權之
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3年8月
8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
3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