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0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永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債 權,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則依前開說 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 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