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436號
PCDV,94,訴,1436,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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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普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支票壹拾貳張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上開各該不能返還之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示之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 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 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 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 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 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 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 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所 請求之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係請求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 付,其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之代 償之補充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種客觀訴之 合併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8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簽訂約期10年,原告並交付包括如 附表所示14紙支票在內共計18紙支票予被告以預付保全服務 費。因近日發現被告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 ,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 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經原告查核,方知被告 除已營運不良而為報章報導外,被告亦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第3 項明白約定:「如保全系統異常 ,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顯見被 告已有違約事由,原告得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乃於94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經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原告當得本於系爭契約及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000 元(31,500×14=441,000 )。
㈡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14張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 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441,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可採信。四、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第3 項明白約定:「如保全系統異常 ,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有系爭 契約影本1 件附卷可稽,原告因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而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規 定定有明文。原本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之通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9 月30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件存卷足徵,故系爭契約係於94年 9 月30日方為終止,而兩造間服務費係以6 個月一期為支付 ,且為後付,有系爭契約及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足憑, 故原告主張契約終止,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支票 計12張,洵為有據。至於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 兩紙部分,因該兩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4 月10日、94年 10月10日,斯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附表編號2 所示該張支 票,所給付之金額係包含自94年4 月下旬至94年10月上旬止 之各月份保全服務費),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雖聲明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 441,000 元(即14張支票面額之總額)等語,惟其真意應係 倘被告就該14張支票中有不能返還者,即應給付該不能返還 之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示之新台幣之意(參最高法院89台上10 31裁判意旨所揭解釋當事人應受裁判事項之真意)。故原告 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支票時,應給付 各該不能返還之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示之新台幣之請求,亦屬 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支票計12張,如不能返還該等 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各該不能返還之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示之 新台幣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主位請求係請求返還支票,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聲明促請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非屬有據,併予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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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訴字第1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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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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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普騰企業有│彰化銀行西│94年4月10日 │31,500元 │0000000 │ │
│ │限公司 │三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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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上 │同上 │94年10月10日│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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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同上 │同上 │95年4月10日 │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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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同上 │同上 │95年10月10日│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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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同上 │同上 │96年4月10日 │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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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同上 │同上 │96年10月10日│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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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同上 │同上 │97年4月10日 │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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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同上 │同上 │97年10月10日│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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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同上 │同上 │98年4月10日 │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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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同上 │同上 │98年10月10日│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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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同上 │同上 │99年4月10日 │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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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同上 │同上 │99年10月10日│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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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同上 │同上 │100年4月10日│31,5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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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同上 │同上 │100年10月10 │31,500元 │0000000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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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