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05619號
KSDV,113,司執,10561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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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潘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開戶
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
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三樓
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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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