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逸傑
一、債務人許逸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零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逸傑於民國106年至110年間邀同案外人許宏
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
筆,共計新臺幣438,22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
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逸傑自民國
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30,5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又案外人許宏榮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往生,其繼承
人已全數拋棄繼承。債務人許逸傑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
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許逸傑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0509元 許逸傑 自民國113年03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26日(含)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430509元 許逸傑 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8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30509元 許逸傑 自民國113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0509元 許逸傑 自民國113年0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