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5816號
KSDV,113,司促,1581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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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雀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雀汝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2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128,965元整
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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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