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國沼即信陽材料行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王國沼即信陽材料行以乙○○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40 0 ,000 元 、6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 點3 計 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 國98年1 月30日。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王國沼即信陽材料行、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國沼即信陽材料行、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紙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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