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4316號
KSDV,113,司促,14316,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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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6號
債 權 人 翁誌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慕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債務人積欠子女扶養費用,經催 討無效,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債權人 聲請狀雖載債務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惟經本院查 詢債務人住所地為「苗栗縣竹南鎮」,非屬本院轄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遂113年8月6日裁定 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該裁 定於同年8月8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 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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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