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歐陽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暨自
91年03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即16%)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即16%)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歐陽瑋於民國91年0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
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