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4132號
KSDV,113,司促,1413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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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勛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1,215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72,98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5,312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7,674元),應自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3,596元、違約金雜費計1,101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3,532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
、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13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986元 王勛龍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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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