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黃選伊
黃千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崑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
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
體適用。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意旨參照)。查原告黃選伊、黃千綺之訴之聲明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經核原告第一至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
金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黃選伊、黃千綺主張其每月薪資分別為41
,500元、35,5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各2,520元、2,178元,
則其2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如附表一、二第一項所
示各303,738元、259,978元,原告2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加
計附表一、二第四、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後各為550,721元(303
,738+163,983+83,000=550,721)、459,554元(259,978+128,57
6+71,000=459,554),合計101萬2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應暫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699元(11,098元×1/3=3,699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部
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
,原告2人合計12,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99元
(3,699+12,000=15,699),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562元(1,616+
1,946=3,562),尚應補繳12,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原告黃選伊請求部分
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確認原告黃選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存在 303,738元【(41,500+2,520)×6+(41,500+2,520)×27/30=303,738】 二 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當月月底給付原告黃選伊41,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0,500元(41,500×7=290,500) 三 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撥2,520元至原告黃選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5,120元(2,520×6=15,120)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選伊163,983元(含年終獎金62,250元、特休未休工資46,362元、例休假日出勤未補休工資17,781元、加班費37,520元、膳食費7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3,983元 五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選伊 六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黃選伊職務、工作性質、服務期間、工資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黃選伊 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選伊資遣費8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3,000元
附表二 原告黃千綺請求部分
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確認原告黃千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存在 259,978元【(35,500+2,178)×6+(35,500+2,178)×27/30=259,978】 二 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當月月底給付原告黃千綺35,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8,500元(35,500×7=248,500) 三 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黃千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3,068元(2,178×6=13,068)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綺128,576元(含年終獎金53,250元、特休未休工資39,562元、例休假日出勤未補休工資10,178元、加班費25,516元、膳食費7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576元 五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千綺 六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黃千綺職務、工作性質、服務期間、工資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黃千綺 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綺資遣費7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