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黃選伊
黃千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崑山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 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更正聲明如民國113年7月19日民事更正聲 明與撤回部分訴訟狀(下稱更正聲明狀)所示,然其更正聲 明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