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麗鈴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增加請求金額為41 1,060元並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河邊 香蕉碼頭訂席中心擔任訂席人員,原告薪資被告係以現金支 付,被告積欠薪資已久,雖承諾每週清償欠薪至少10,000元 ,然實際上係以每週營業額分配清償數額,原告112年5至11 月之月薪為28,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月薪為30,00 0元。被告於113年3月1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公告歇業,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經歷3次調解,因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調解時兩造合 意113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惟被告尚欠112年5月至113年3月共計10個月薪資 288,000元【計算式:(28,000×6)+(30,000×4)=288,000】 未給付,另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500元【計算式 :109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共3年6個月,1.75個月×30,
000=52,500】,且被告自109年10月至113年3月共42個月, 未依法按新制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70,560元【計算式:(28,000×6%)×42=70,560】,以上 共計411,060元未給付,因被告於調解時僅願給付工資,調 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6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除請求被告給付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70,56 0元、資遣費為52,500元部分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11至12、45至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 5月至113年3月共計10個月薪資28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其 資遣年資應為3年6月又9日,原告主張其年資為3年6月,應 屬計算錯誤,則原告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61/80【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1+(1+13÷30)÷ 12]÷2)】,而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 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原告自113年4月10日離職日 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 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0,000、30,000、30,0 00、30,000、30,000、28,000元,加總除以日數再乘以30後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 為29,180元(計算式:(30,000+30,000+30,000+30,000+30, 000+28,000)÷183日×30=29,1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1,430元【計算式:29,1 80×資遣費基數1又61/80=51,43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 00元,於51,43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 駁回。至被告自109年10月至113年3月共42個月,未依法按 新制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112年12月至113年3月 之月薪為30,000元,109年10月至112年11月之月薪為28,000 元,則被告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應為71,040元【計算 式:(28,000×38個月×6%)+(30,000×4個月×6%)=63,840+ 7,200=71,040】,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給付70,560元,應予 准許。
㈢準此,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9,990元【計算式:288,000+51,430+71 ,040=409,9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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