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債務 ,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1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雙方達成協議,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741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734號提存書 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4 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 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 度存字第473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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