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淑晴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王志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第27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向本院管轄法 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 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 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 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法院所為假扣押裁 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 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惟債權人於本案已繫屬法院後,始聲 請假扣押者,該事件即應由本案繫屬法院處理(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裁判意旨非僅適用於聲請假扣押之時,於聲請假處 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亦應為相同解釋。又定受聲請法院 管轄權之有無,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為準。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相對人精神出 軌且兩造自生子後即無任何性生活,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聲請人已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現 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又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里○○○○街000號0樓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分別稱系爭房屋、汽車),為相對人婚後非特有財產, 應屬兩造婚後共同財產,聲請人得取得相當於二分之一價值 之現金分配。然相對人資力已出現問題並已有脫產行為,有 文字紀錄為證,相對人設法將名下財產包括不動產、汽車、 保單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至他人名下,而無其他財產,則 縱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亦無獲得清償之可能,相對人顯已 陷於無資力,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就
系爭房屋、汽車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假處分(嗣聲請人具狀變更其引用法條為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並變更聲明為: 禁止相對人為處分系爭房屋、汽車行為之暫時處分,見本院 卷第35頁)。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保全事 件(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然其前已於113年7月4 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 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44號受理 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及調解開庭通知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43頁),是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即為本件保全事件之本案管轄法院,且既先於本件繫屬 於該法院,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保全事件自應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 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案訴訟繫屬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