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 大)期間,因遭無端指控涉及性別事件第0000000 號案,且 兩度接獲通知出席調查,並於第一次書面通知起即記載如無 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即處按次開罰之罰鍰,為釐清言論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與民法第184 、195 條侵權行為之保障範圍 ,暨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權 益範圍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並無任何犯 罪意圖及行為,卻無端遭人詆毀恐嚇及涉及性別事件,為維 護及保全自身權益,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保有完 整的保全證據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將高科 大民國113 年3 月27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139100041號函、11 3 年5 月27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139100089號函所示正式申請 調查單據、完整訪談紀錄之逐字稿與錄音檔及113 年5 月1 日完整錄音檔留存本院而為證據之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 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 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 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 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及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 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 ,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 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 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苟證據並非 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 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 ,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
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 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 言。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故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 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同時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 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形式要件已有欠缺; 況針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部分,亦僅記載「詳如證物 一、證物二」,而聲請人之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之證物一為 高科大113 年3 月27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139100041號函、證 物二為高科大113 年5 月27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139100089號 函,上開函文均係函請聲請人出席該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 號案調查訪談會議,說明欄則將辦理依據、會議時間與地點 、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載明,因此聲請人經高科大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函請出席訪談會議之事實相當明確,是聲請 人所指為何、與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間有何關連,實意 義不明,更難認聲請人聲請符合保全證據規定之要件。再者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 接獲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申請或檢舉後,除有非屬該法所規 定之事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同一事件已處理 完畢者外,本即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是高科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針對聲請人之校園 性別事件進行調查係屬有據;又依同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 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是高科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知聲請人出 席訪談會議,亦合於法條規定;另依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在調查完成後,亦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向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報告之義務,是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 即難認有何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急迫性,抑或有何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情事,本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除此之外,聲請人未 再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