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21號
KSDV,112,重訴,221,202408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曾思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曾雪容
曾雪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 第12號(下合稱系爭前案,分別則僅以年度、字別及案號稱 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曾式政、訴外人曾美靜曾婉寧曾薇樺曾于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0345號、86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附表編號1之建物(下稱A建物) 於民國87年以前,已因一部滅失而喪失遮風避雨之機能,亦 無獨立之門戶,從而該建物已非定著物,所有權應已消滅, 僅剩殘體之動產,後於87至88年間,曾式政為經營和順米行 ,始由原告與曾式政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原告9/10,曾式 政1/10)興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B建物),而A 建物所殘剩之動產則附合於B建物,成為現所存留之系爭建 物,是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及曾式政所合資興建,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為原告及曾式政所公同共有,在未行結 算前,被告並不得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B建物僅為系爭執行事件為便利執行 所臨時編列之建號,其與原告主張之A建物內部均為相通, 故其僅為A建物之增建部分,並非單獨之建物。其次,原告 前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曾楊好遺產分割訴訟中擔任曾式政 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訴訟中表示系爭建物屬曾楊好之遺產, 亦於原告提告被告曾雪吟之子蔡介文之妨害名譽案件中(案



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6號,下稱系爭 偵案)自承系爭建物為祖輩遺留之遺產,是原告於本件訴訟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曾式政共同出資興建,顯係臨訟混淆事 實之舉。又A建物固於00年0月間有進行修繕,然此部分係由 曾楊好囑託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叔曾聰郎出資修繕,與原告及 曾式政無關,且系爭建物更從未供曾式政經營和順米行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頁)
㈠被告前以系爭前案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曾式政曾美靜曾婉寧曾薇樺曾于誠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原告於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即系爭前案之第一審 事件)係擔任曾式政之訴訟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及曾式政公同共有?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及曾式政公同共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 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執 行,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兩造均已表明不爭執,本 院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A建物已經滅失,並成為動產附合於其與曾式政合資 興建之B建物後,成為現所存留之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應 屬原告與曾式政公同共有,被告尚不得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
 ⒉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 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建築物須可避風雨,達經濟上 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屬獨立之建築 物,方為物權之客體。參酌證人即架設鋼構鐵皮之業者李明 銓證稱:我是在87、88年間承作當時A建物的工程,總體來



講,就是一個整修工程。A建物當時並沒有全部倒塌,有一 部份塌陷了,因為結構體已經很不好,所以我們有將一部分 打掉,重新蓋鐵皮。我們有把A建物的屋頂都拆除重建。我 個人認為A建物已無法居住等語(本院卷128至129頁),與 曾聰郎證稱:由於A建物當時的屋瓦已經破損老舊,所以我 認為要換成鐵皮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並參酌系爭建物 之照片(本院審訴卷第193至197頁)、曾聰郎所提出之A建 物修建前後之示意模型所示(其中曾聰郎表示A模型為修繕 前,B模型為修繕後,本院卷第167至189頁),A建物之屋頂 確實已全部換成鐵皮,牆壁拆除更換為鋼構等情,暨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向陽工程行估價單,當中亦明確記載有使用挖土 機將A建物雙面壁拆除之工項(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85頁)等事證綜合以觀,可 知A建物因結構體不佳,於修建過程中,李明銓曾將當時A建 物之屋頂全部拆除,向陽工程行則將A建物之雙面壁拆除, 足見A建物於斯時,已因屋頂拆除而失卻遮風擋雨之機能, 亦因壁面遭拆除而無法為正常使用,被告辯稱此次拆除部分 ,僅為A建物之前半段等語已與前開卷內事證有所不符。至 被告所提出A建物於87至89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則過於模糊,尚無從判斷A建物僅為前半段拆除,剩 餘部分仍可獨立使用。此外,被告既自承A建物前、後半段 均為單一之建物,有內梯相互連通可至第二層(本院卷第34 2頁),則縱算被告所辯僅拆除A建物前半段屬實,亦難認作 為一整體使用之A建物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依前開說明 ,綜合A建物之使用機能及遭拆除之範圍等情,應認A建物於 87年修建時,已失卻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不動產 。縱原告無法證明A建物滅失之原因或具體時間點,然不論 此係因原告所主張之天然破損,或係A建物遭人為拆除所致 ,均不影響A建物於87、88年間業已滅失之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A建物已經滅失,並成為動產附合於B建物後,成為現 所存留之系爭建物等情,尚非無據。
 ⒊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建物係屬其與曾式政所合資興建,應屬原 告與曾式政公同共有云云。惟參酌曾式政於系爭前案第一審 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對於曾楊好(即該事件之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11至214頁),及系 爭前案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之附表(本院審訴卷第232至2 35、253至256頁),均記載系爭建物為曾楊好之遺產,並列 入遺產分割範圍,而原告於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係 擔任曾式政之訴訟代理人(不爭執事項㈤),由其代理到庭 參與審理等情以觀,原告及曾式政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均已



自承系爭建物係屬曾楊好之遺產。又原告於系爭偵案中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是我的工作室,20幾年來都是我在使用,其是我阿公留下 來的遺產,現在所有權是我父親(即曾式政)、叔叔及其他 姑姑共同持分等語(系爭偵案卷第60至61頁),可知原告不 論於系爭前案及後續之系爭偵案中,始終均表明系爭建物係 屬祖輩所遺留之遺產,且從未提及A建物已於87、88年間已 毀損滅失,並附合於由原告及曾式政所合資興建之B建物後 ,始成為現所存留之系爭建物等事實,原告主張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原告就此雖陳稱,系爭前案及系爭偵案於審理及 偵查時,均未以A、B建物之方式進行訊問,固其始未能清楚 說明云云,然觀諸系爭前案判決之附表,已將系爭建物之門 牌號碼記載明確(本院審重訴卷第232至233頁),並非僅以 建號作為確認遺產標的之方式,而檢察官於系爭偵案中,更 係以門牌號碼作為特定系爭建物之方式用以訊問原告,且不 論係A或B建物,其門牌號碼均屬同一,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之 拍賣公告即明(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原告理應知悉該門 牌所示之全部建物,均屬應予分割之遺產,始於系爭前案同 意不爭執,並於系爭偵案中再次自承此為祖輩之遺產。 ⒋原告固另提出修建A建物之向陽工程行李明銓所出具之估價 單(本院審訴卷第21至27頁),據此證明A建物拆除及修建B 建物確係由其與曾式政共同出資,惟依曾聰郎證稱:修繕A 建物的過程,我都清楚,當初是我母親請我去修繕A建物, 修繕前後的示意情形,我有製作A、B模型說明,當初我認為 先把A模型屋瓦全部換成鐵皮,然後將A模型前方整個拉高, 變成兩層樓,把B模型的2樓開一個門,前方做一個平台,這 樣方便可以載送貨物,吊車可以很容易把物品吊到2樓,因 為A建物當時的內梯比較窄,所以不方便搬東西,我才有這 樣的構想。B模型1樓的門,我也把它更換成遙控的電捲鐵門 。之後,我就把我的構想告訴我母親曾楊好,我母親及其他 長輩都同意,後來就這樣決定材質、高度、整修的範圍,我 就去執行。我把這件事情跟曾式政說,曾式政說原告有認識 的朋友在做這方面的修繕工程,我就跟曾式政說請原告的朋 友去估價。後來原告跟我說,他朋友回報估價結果約500,00 0元,我認為這個數目不大,是小錢,就直接給原告的朋友 施作了,修繕中,我沒有跟原告的朋友接觸過。工程款的部 分我都是在我八德二路的住處拿現金給原告,第1次約在88 年初修繕工程進行到泥作的時候,我拿了現金250,000元給 原告,第2次約莫是在88年2月份時,我從合作金庫提領了30 0,000元後,再交現金給原告。工程進行時,我去過現場至



少3、4次,我有去看泥作、鐵皮。A建物修繕工程完工後, 當年的7、8月份發現有漏水,我就告訴原告,請原告叫承包 商來維修。我母親叫我維修A建物時,A建物裡面有放我的床 、生活用具等,都是55、56年時所放置的等語(本院卷第15 5至157、161頁),可知A建物於87、88年間確有破損,故曾 楊好曾囑託曾聰郎去進行修建,由於原告有熟識之廠商,曾 聰郎便委由原告去辦理相關修建事宜,並由其將該工程所需 之資金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故原告所提出該工程之估價 單,僅能證明A建物確有經修建成為既存之系爭建物,然此 部分所需之資金來源,則與曾聰郎前開證述有所不同,故此 部分之資金是否確由原告與曾式政所給付,更非無疑。 ⒌而李明銓固證稱:我當時承攬該工程,都是向原告收取現金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亦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本 院卷第75頁)佐證其係有資力出錢重建,惟李明銓亦同時證 稱:我不清楚曾思賢給我的款項是從哪拿來的等語(本院卷 第133頁),且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於87至88年間曾提領 與工程款項相當金額之紀錄,自難僅以李明銓所取得之工程 款係由原告所交付,及原告當時有工作收入乙節,即遽認原 告係實際之出資者。原告雖以曾聰郎證述交付工程款之時間 與估價單之客觀日期未符等情,主張曾聰郎證述不實。然觀 諸被告提出曾聰郎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 203至204頁),其上確有記載曾聰郎於88年2月9日提領300, 000元之紀錄,要與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上之日期均相去 不遠。復參酌李明銓證稱:修繕工程完畢後,我有去現場維 修過,因為漏水。A建物還沒有拆除時我有去現場,應該沒 有人在那裡居住,但我記得裡面還有很多東西,有床、衣櫃 、生活用品,但都蠻舊的等語(本院卷第133、136頁),此 亦與曾聰郎前開證述工程完工後有漏水,曾聰郎有請原告找 承包商(即李明銓)來維修,及A建物於修建時屋內所放置 之物品均為生活用品等語,互核均屬相符,且曾聰郎與李明 銓亦均證稱工程款都是以現金方式為給付,並核以原告及曾 式政於系爭前案及系爭偵案,均自承系爭建物為曾楊好之遺 產等一切情狀,應認曾聰郎證稱前開工程所需之資金係曾楊 好囑其先行墊付等語,要與實情相符。另據曾聰郎證稱:原 告只是我修繕A建物的橋樑,原告跟我說包商要多少錢,我 就給多少錢,原告及包商均無給我看過修繕工程的報價單, 我也沒有跟包商接觸過,他們也不知道是我要修繕A建物等 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再佐以原告與曾聰郎係叔姪關 係,及曾聰郎認該工程之款項不高等情,則曾聰郎因親戚關 係信任原告,致未看過估價單,全依原告之請求即為付款,



尚非難以想像。又曾聰郎既從未與承攬廠商有過接觸,且該 工程迄今逾25年,則曾聰郎證稱交付款項之時節,縱與估價 單所示之日期有些微出入,亦難執此即遽謂曾聰郎所言不實 ,更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前開工程之資金均為原告與曾式政所 給付等情為真正。
 ⒍原告復以李明銓證稱:在做前開工程的期間,只有原告跟我 聯絡,我會去施作前開工程,也是原告找我去的。原告於施 工期間很常來現場,至於他有沒有帶其他人來現場,我不會 過問,也忘記了,因為我都是與原告接洽。原告並沒有跟我 提過A建物是他的,而且關於A建物的細節部分,我也不清楚 。後來驗收我也是找原告,印象中,並沒有其他人與原告一 起來驗收,就算有,我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3、 135頁),主張前開工程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施作,惟依曾聰 郎前開證述,既然曾聰郎出於信任,已將A建物之修建工程 委由原告處理,則李明銓僅與原告一人接觸工程施作與驗收 等事項,實與常情無違,且李明銓對於A建物當時產權之歸 屬,其並不清楚,亦無法明確記憶,究竟工程施作或驗收時 ,原告有無與他人一同前往現場監工或驗收,縱算有,李明 銓亦不會過問,從而,依李明銓此部分證述,尚無從認定曾 聰郎於施工中均未赴現場監工,更難執李明銓僅與原告接洽 乙事,推認原告主張施作前開工程係其個人之意思,並由其 與曾式政共同出資乙情為真。至原告另主張,於前開工程進 行時,依系爭前案起訴狀所載,曾聰郎應忙於替曾楊好籌措 資金清償債務,尚無暇構思如何修建A建物,故曾聰郎所言 不實等語,惟此屬原告片面臆測,並非可採。此外,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再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現所存 留之系爭建物確為其與曾式政所共同出資興建,而非曾楊好 之遺產,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與曾式政所公同共有 ,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而原告亦未主張其 對系爭建物尚有其他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存在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至兩造均聲請本院赴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以明當時修建之情 形與系爭建物之現況,惟系爭建物之現況,已由系爭執行事 件行現場履勘時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33至335頁),且本件 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建物於87年以前,及87至88年間修建之 狀況與出資情形,尚非可由履勘既存之系爭建物即可得知, 故本院認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性及關聯性,自不應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現登記之應有部分 強制執行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曾聰郎6分之1、曾式政6分之1、曾雪吟6分之1、曾雪容6分之1、曾薇樺6分之1、曾美靜12分之1、曾婉寧12分之1。 曾式政6分之1、曾薇樺6分之1、曾美靜12分之1、曾婉寧12分之1。 樓層面積:1樓層101.04平方公尺,2樓層29.64平方公尺。(合計:130.68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暫編之臨時建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 曾式政6分之1、曾薇樺6分之1、曾美靜12分之1、曾婉寧12分之1。 樓層面積:1樓層70.59平方公尺,2樓層67.88平方公尺(合計:138.47平方公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