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蔡香芝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黃芝稜
訴訟代理人 陳冠萍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內容(需更正部分以「」引號標註) 更正後內容(更正部分以「」引號標註)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四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五、㈡⑶ 原告訴訟費用債權「41,049」元(33,549元+15,000元=「41,049」元)為抵銷 原告訴訟費用債權「48,549」元(33,549元+15,000元=「48,549」元)為抵銷 理由五、㈢ 經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41,049」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44,231」元(485,280元-「41,049元=444,231」元) 經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48,549」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36,731」元(485,280元-「48,549元=436,731」元) 理由六、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31」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