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蔡香芝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黃芝稜
訴訟代理人 陳冠萍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16,2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85,280元及利息(卷三第73頁),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陳亦及之母,陳亦及名下原登記 有坐落○○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 6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市○○區○○○街00號0樓(下合 稱系爭房地),嗣陳亦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死亡後,原告 與子女陳○慈辦理繼承系爭房地。惟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起 訴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借名登記在陳亦及名下,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以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 以111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勝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故被告既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以陳亦及名義用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 貸款(下爭系爭貸款),與系爭房屋之稅款被告應負清償之
責,然因原告不知陳亦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故代為 清償系爭貸款本息470,402元、地價稅及房屋稅款14,878元 ,而被告受有免繳納上開債務之利益,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確實受有485,280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在陳亦 及過世後,曾透過陳冠萍、陳依伶請原告自系爭房地內遷出 ,然遭原告拒絕,遲至112年7月30日方搬離系爭房地,原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自陳亦及告別式後(109年4月26日) 至搬遷止,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308,295元(109年5月至112 年7月,共39個月,每月7,905元),及應負擔占用系爭房地 所未付之管理費8,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7月,每月1,00 0元)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因前案敗訴,原告應給付被告訴 訟費用97,097元。是被告得以前開對於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配偶陳亦及之母,陳亦及名下原登記有系爭房地 ,嗣陳亦及於109年4月18日死亡後,原告與子女辦理繼承系 爭房地。惟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借名 登記在陳亦及名下,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返還,經前 案判決勝訴確定。
㈡、原告於陳亦及過世後至112年7月30日皆居住在系爭房地。㈢、原告因認系爭房地為陳亦及所有,故支付系爭貸款本息470,4 02元、稅款14,878元(此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貸款本息470,402元、稅款14,878元應由被告 負擔給付之責,原告代為給付後,被告受有合計485,280元 之不當得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㈡、被告主張其得以下列債權為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至112年7月居住在系爭房地,受有 共39個月,每月7,905元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為被告,陳亦及僅為出名人,仍由被告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而被告於前案自承購買系爭房屋因為陳亦及結婚 後經濟關係,同意其全家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此亦經證人蔡 基榮於前案證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是要共同買一個窩,女 兒過年過節有地方住,陳亦及之前在大陸工作回來就一同住 ,中間曾經搬出去但後來又搬回來住,因為他沒有錢等語;
證人陳依伶於前案證稱:陳亦及因為經濟不好,拜託被告讓 他們搬回來住等語(前案原審卷第84、92頁);證人陳冠萍 於前案證述:被告當時去看系爭房地,仲介業務人員告知房 間隔4間,符合家人居住,被告就決定購買,因為陳亦及婚 後收入不穩定,陳○慈也長大就搬回來住等語(上訴卷第141 、147頁)在卷,堪認被告為供其家人居住方購買系爭房地 ,並因為照顧陳亦及一家人同意其遷入無償居住,而與其等 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⑵被告固抗辯其於陳亦及告別式後,曾委由陳冠萍、陳依伶通 知原告搬離系爭房地等語,原告則辯稱被告等人僅是要給我 30萬元去辦理拋棄繼承,待前案判決後方通知原告應於112 年9月30日搬遷等語。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冠萍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和陳依伶在陳亦及109年4月26日告別式後,有代 表家裡跟原告商量請他搬出去,當時我們有協議若原告願意 搬出去,考量他有小孩,有打算給原告一筆錢,但原告一直 沒有明確表示等語(本院卷三第57頁),由其陳述可見被告 並未明確向原告表明要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乃與原 告為商討其去向;又被告陳稱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搬 遷,然經本院命其提出後,又表示並無相符之對話紀錄(卷 三第129、143頁),是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再參以被告以 前案針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時,僅聲明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曾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此經本院 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嗣於112年7月28日方通知原告應於 112年9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地,此有限期搬遷通知在卷可佐 (卷二第41頁),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經被告通知於112年9月30日終止,惟因原告於112年7月30 日遷出返還而提前終止。基此,自陳亦及於109年4月29日告 別式後迄至原告於112年7月30日遷出系爭房地終止使用借貸 意思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不定期限、無償之使用借貸關 係,原告於此期間內住居使用系爭房地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109 年5月至000年0月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無理由。被告雖聲請傳訊陳依伶作證曾於告別式後 通知原告搬遷,然被告既表示陳依伶乃與陳冠萍共同處理此 事,而當時處理之情形既經陳冠萍敘述如前,且陳依伶事後 乃受贈系爭房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卷二第11至 13頁),與系爭房地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又為被告之女,證 詞具有高度偏頗被告之可能,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以 遽採,而承前所述,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其證,故本院認無傳 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2、管理費:
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未繳 納管理費8,000元,由被告繳納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等語。被告並未提出其已繳納管理費之證明,且管理費之繳 納,乃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大樓住戶規約 所應負之義務,不因系爭不動產居住對象而受影響,故此本 為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之義務,又兩造於原告上開無 權占用期間並無任何給付管理費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因 此受有「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自難准許。
3、訴訟費用:
⑴前案因原告敗訴,經雄高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慈負擔,嗣原告上訴最高法院, 經駁回上訴,並判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慈負擔乙 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卷一第13、23頁),嗣經被告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列明訴訟費用為前案一、 二審之裁判費26,839元、40,258元後,本院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317號裁定(系爭費用裁定)原告、陳○慈應給付被告 訴訟費用額為67,097元,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並有裁定在卷可佐(卷三第135頁),是被告此部分對原告 具有33,549元之訴訟費用債權得為抵銷(因訴訟費用為共 同負擔,即原告與陳○慈各2分之1,即67,097÷2=33,549) 。
⑵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 益,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就第三審上訴改 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雖未強制 被上訴人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如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者,應屬防衛權益所必要。故 上開法條所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兼指第三審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並不以第三審上訴人 委任律師之酬金為限,如此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權益。查 前案被告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 字第571號裁定為30,000元,此有該裁定附卷可考(卷三第 133頁),被告前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漏未提出此筆 屬於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故此費用非屬系爭費用裁定所 確定之訴訟費用範圍。而前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業已經最高 法院裁判由原告、陳○慈負擔,如前所述,是被告向原告請 求上開律師酬金之半數15,000元(原告僅負擔2分之1), 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經最高
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 號裁定意旨,確定律師酬金並非訴訟費用之裁判,故被告 並未依同法第81條準用第90條規定於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將此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難認該律師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云云。惟依前案最高法院係為終局判決,並 已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判(卷一第23頁), 與未經裁判終結之訴不同,無須再行聲請就訴訟費用為裁 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⑶小結,被告得以其對於原告訴訟費用債權41,049元(33,549 元+15,000元=41,049元)為抵銷。㈢、從而,經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41,049元抵銷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444,231元(485,280元-41,049元=444,231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4,231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卷一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 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