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被 告 陳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9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羅月霞變更為李珮 華,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 人李珮華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在原告與住戶間 之民事訴訟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詎被告竟利用此機會,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對原告之財務委員即訴外人羅月霞行使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謊稱需支付訴訟裁判費,之後再偽造法院 收據影本,交予羅月霞作為憑證,致羅月霞陷於錯誤,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400元予被告, 致原告損失62萬4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2萬400元。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即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賠償,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8月6日送達被告, 故被告應自111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00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詐欺及偽造公文書而取得原告主張之62 萬400元,亦不爭執應賠償62萬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伊 已於113年7月2日以取回之擔保金65萬8000元賠償原告,而 清償完畢,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且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11 1年8月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對原告之 財務委員羅月霞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謊稱需支付訴訟裁 判費,之後再偽造法院裁判費收據影本交予羅月霞作為憑證 ,致羅月霞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原告之第 一銀行帳戶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62萬400元予 被告,致原告損失62萬4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55頁),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而對被告論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罪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16、23-28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 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原 告之財務委員,致原告交付62萬400元而受有損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萬400 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引規定,被告應自受原 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11 2年度審附民字第7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53頁〕,主張 曾於111年8月5日寄送該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並於111年8 月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已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訴字卷 第55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自 不足認原告於111年8月6日已有催告,其主張被告應自111年 8月7日負遲延責任,即非可採。又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5 頁),已生對被告催告之同一效力,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再被告係至113年 7月2日賠償原告65萬8000元(含本金62萬400元及遲延利息 ),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訴字卷第55頁),被告既遲至11 3年7月2日始清償本金62萬400元,自應另給付自112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據此計算,其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為2萬5257元(計算 式:62萬400元×5﹪×(298/366)=2萬5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應付本金62萬400元後,共64萬5657元(計算式:6 2萬400元+遲延利息2萬5257元=64萬5657元),而被告於113 年7月2日清償原告之65萬8000元,已超過前述應付金額,是 被告因前述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 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當無餘額再為請求,是其仍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萬400元,及自111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前述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損 害賠償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400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日期 交付現金數額 (新臺幣) 1 109年5月7日或前某日 向羅月霞佯稱訴訟須繳納裁判費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年5月7日 8萬3,000元 2 109年5月26日17時5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月霞佯稱:「我今天補繳裁判費押金11萬多(四個人都起訴要20萬)上次繳了83000元、今天又補了117000元」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年5月28日 10萬元 109年6月9日 1萬7,000元 3 109年8月3日11時2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月霞佯稱:「請問您今天有要到銀行嗎?如果有可以幫我領28400元(訴訟裁判費)謝謝」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年8月5日 2萬8,400元 4 109年12月15日21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月霞佯稱:「月霞姊,您明天會跑銀行嗎?如果公基金裡面有錢可以幫我多領一個42000元嗎?(今天開庭完我去找黃律師補送訴狀,法院要收費!明天補過去法院」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年12月17日 4萬2,000元 5 110年4月22日某時 管委會於110年4月22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被告隨即於同日某時向羅月霞佯稱其就該民事案件已先行墊款云云,要求返還該筆費用 110年4月22日 35萬元 合計 62萬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