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馮元宏 住新竹市東大路1段232巷22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張又仁 住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10巷46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劉偉恩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張又仁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劉偉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22日與被告張又仁結婚(已於1
12年3月23日離婚),惟於伊與被告張又仁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劉偉恩明知被告張又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張又
仁為下列行為(下稱合稱系爭行為):⑴被告張又仁於111年
10月2日半夜前往被告劉偉恩住處,被告劉偉恩赤裸上半身
迎接被告張又仁。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有逾越交友分際之
對話。⑶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日一同逛商場時,被告劉偉恩
手搭於被告張又仁肩膀,被告張又仁於被告劉偉恩試躺床墊
時,復以手撫摸被告劉偉恩胸部數秒。⑷由被告間對話可推
認被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2日已發生一次以上之性行為
。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逾一般友人正常社交之程度,不
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並破壞兩造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實屬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
苦,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張又仁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意旨,憲法
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
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配偶權非法律上
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又原告所提之錄音錄影為其以偷拍、竊錄方式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伊與被告劉偉恩之系爭行為並未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且伊等間未曾發生性行為。又伊與
原告之關係早已生變,原告應無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偉恩則以:伊有裸露上身之生活習慣,伊於111年10
月2日於自家門口赤裸上身迎接被告張又仁,當日僅為正常
朋友聚會;伊於111年11月2日並未撫摸被告張又仁胸部,縱
不慎接觸亦未侵害被告張又仁身體自主權;又伊等於111年1
0月25日之對話,僅因私交甚佳,偶爾玩笑尺度較大,伊等
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張又仁於99年3月22日結婚,復於112年3月
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張又仁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5、109頁),是原告於9
9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3日與被告張又仁仍為夫妻,應堪認
定。被告張又仁抗辯:伊與被告劉偉恩為同事,伊沒有明確
告訴過被告劉偉恩,不確定被告劉偉恩是否知悉伊已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觀諸被告間於111年1月8日之對話
內容略以:
被告張又仁:「早上這麼早起來幹嘛。」
被告劉偉恩:「起來廁所阿幹嘛。」
被告張又仁:「那時候我老公出去了嗎。」
被告劉偉恩:「差不多了阿。」
被告劉偉恩:「他都已經準備好了。」
被告劉偉恩:「只有你死豬睡死。」
等節,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可
見被告劉偉恩於111年1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張又仁為有配偶
之人,故被告張又仁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行為⑴部分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結果略以:
23:24:14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但看不清楚
車牌。
23:24:56一女子(身著黑色上衣、黃色短褲,臉部有戴口
罩)出現在畫面左側,徒步行走。
23:25:06畫面中間有一男子(未穿上衣,下身著黑色長褲
)站在開啟的鐵捲門下。
23:25:19女子行至男子前面。
23:25:30女子進入鐵捲門屋內。
23:25:32男子將鐵捲門拉下關閉。
23:25:44影片結束。
等節,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又被告張又仁自陳:該影片中111
年10月2日之人確實為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可見被告張又仁有於111年10月2日半夜前往被告劉偉恩住處
,被告劉偉恩則赤裸上半身迎接被告張又仁。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行為⑵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2人111年10月25日之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張又仁:「你好煩。」
被告劉偉恩:「我不煩你會在那邊纏喔。」
被告張又仁:「我怎樣?我怎樣?」
被告劉偉恩:「我不煩你會那麼愛纏喔。」
被告張又仁:「哦?你是說我纏你就對了,不要纏、不要纏
。」
......
被告劉偉恩:「那不然要怎麼打拉,你就教阿。」
被告張又仁:「怎麼教啊?」
被告劉偉恩:「怎麼教?調教阿。」
被告張又仁:「還要人家調教哦。」
被告劉偉恩:「當然阿。」
......
被告張又仁:「說阿?」
被告張又仁:「你要拿五公分教訓我哦?」
......
被告張又仁:「對阿,我要把你帶去房間了。」
被告張又仁:「沒有監視器。」
被告劉偉恩:「走!」
被告張又仁:「走?」
被告劉偉恩:「沒有買安全的不行。」
被告張又仁:「什麼東西阿?」
被告劉偉恩:「沒有買安全的東西不行。」
......
被告張又仁:「如果我跟你分手你會不會說這個畜生居然敢
拋棄我?。」
被告張又仁:「會嗎?」
被告劉偉恩:「搞不好是你會喔。」
被告張又仁:「我是說如果我跟你分手你會不會說我是畜生
。」
被告劉偉恩:「我哪知道,誰知道,人在失去理智的時候什
麼話都有可能會說。」
......
被告張又仁:「我先去把身材練好再來跟你嘿咻」
被告劉偉恩:「有差嗎?」
被告張又仁:「有。」
被告劉偉恩:「有肉才比較不會痛。」
被告張又仁:「我會讓有肉的地方有肉,沒肉的地方沒肉。
」
被告劉偉恩:「沒肉的地方沒肉是什麼意思?」
被告張又仁:「哈哈哈哈,就是肉要少一點的地方少一點。
」
被告劉偉恩:「這樣碰撞會痛不行。」
被告張又仁:「我覺得如果身材沒有很好的時候,自己會比
較不想要。」
被告劉偉恩:「什麼...(不清楚)」
被告張又仁:「就是自己會覺得比較沒有信心。」
被告劉偉恩:「那我不就要自殺了?」
被告張又仁:「為什麼說?因為五公分喔?」
......
被告劉偉恩:「那要不要叫勃起算了。」
被告張又仁:「完蛋了,你精蟲上腦了。」
被告劉偉恩:「上...(不清楚),要吃掉了,要吃掉了。
」
被告張又仁:「說什麼?」
被告劉偉恩:「我們在這邊睡覺在這邊...(不清楚),而
且後面那個...(不清楚)。」
被告張又仁:「我們會上新聞喔。」
被告劉偉恩:「然那一個就知道了齁。」
被告張又仁:「對阿,就是直接公告全臺灣這樣子,這對情
侶慾火難耐,直接在路上辦起事情。」
被告劉偉恩:「我也很好奇那種直接在那邊辦起事情的女生
到底是怎麼想的,是沒有想喔,反正就做就對了。」
等節,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1、
69至71、73至75頁),可見被告間於111年10月25日有許多
親密且充滿性暗示的對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行為⑶部分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原證5-逛街影片1
影片時間
00:00:03男子與女子出現在畫面。
00:00:08-26男子將手搭在女子背部,兩人臉部皆有戴
口罩。
00:00:33影片結束。
勘驗結果:因畫面角度、距離及兩人均戴口罩,故無法識
別女子與男子之臉部特徵,但畫面中男子身形與原告所提
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中之男子身形相似,畫面中女子
身形與被告張又仁之身形相似)
⒉檔案名稱原證5-逛街影片2
畫面時間
21:06:32男子坐在商場1樓展示之床墊上。
21:06:44男子躺在上開床墊上,男子臉部有戴口罩。
21:07:02-10女子站立在床墊側,俯身似與躺在床
墊之男子對話。
21:07:11男子起身,女子未移動。
21:07:20男子再度躺在床墊上。
21:07:30-36女子用手掌撫摸男子胸部。
21:07:40男子起身。
21:08:01女子挑選其他商品,其臉部有戴口罩。
21:08:42影片結束。
勘驗結果:因畫面角度、距離及兩人均戴口罩,故無法識
別女子與男子之臉部特徵,但畫面中男子身形與上開照片
中之男子身形相似,畫面中女子身形與被告張又仁之身形
相似。
等節,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又被告張又仁陳稱:不爭執上開照
片中之男子為被告劉偉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原
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11年11月2日一同逛商場,被告劉偉
恩並以手搭於被告張又仁肩膀,被告張又仁復於被告劉偉恩
試躺床墊時,以手撫摸被告劉偉恩胸部數秒等語,非屬無稽
。
㈤綜上,被告張又仁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午夜前
往被告劉偉恩家中,被告劉偉恩赤裸上身應門;被告2人間
有曖昧、充滿性暗示的對話;其等甚有相約逛商場並有摸胸
之親密舉止。被告上開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否認上情,為不足採。
㈥被告張又仁雖辯稱:原告所提之上開錄音錄影為其以偷拍、
竊錄方式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按民事訴訟法
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
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取得之上開錄音錄影,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對被
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較於低,考量此類夫妻違反忠誠義務
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上開證據
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上
開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
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目的並未
逾越比例原則,是上開證據及其衍生之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張又仁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為⑷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2日已發生一次以
上之性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111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日
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129頁),
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僅可認被告間曾為具有性暗示之對話
,尚難憑此逕認被告2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2日曾發生一
次以上之性行為,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尚難逕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
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
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張又仁雖辯稱:依司法院大
法官第791號解釋意旨,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
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
自主決定權,故配偶權非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等語,不
足為採。查,被告2人行舉已逾越與非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
守之分際,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其2人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
神上必感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查原告大學畢業,年薪約12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車輛;被告張又仁大學畢業,111年薪資所得約66萬392元
;被告劉偉恩高職畢業,111年薪資所得約42萬3,53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審訴卷
第13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審訴卷第1
09、11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張又仁部分自
112年7月20日起,見審訴卷第131頁;被告劉偉恩部分自同
年8月1日起,見審訴卷第1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張又仁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劉偉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