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83號
KSDV,112,訴,118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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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陳弘恩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張志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何佳玲(下稱何女)於民國96年6 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高雄民生醫院擔任 泌尿科護理師,被告為該醫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原告於11 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其表示與被告外遇乙情,即被 告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諮商之機會,向何女表達愛意 ,渠等即開始交往,直至000年00月間,因被告配偶發現始 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五年,交往期間曾多次發生性 關係,何女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下稱A 女)。原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親生 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睡眠 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 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後至112年6 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費 用計算依據,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自何女產後坐月子結束11 0年11月3日起算,至112年6月2日止,共計18個月,其金額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另何女與 被告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 且生下與原告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之原告撫育疼愛,令原 告心中備感痛苦,並造成原告身心異常,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755元 (計算式:24,495+67,460+208,800+1,500,000=1,800,755)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自身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一事 固不否認,惟原告早於110年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故從 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此從原告長期與何女、A女分居並自 行居住於日本可知,原告亦無法證明何女之生產費用為其所 支出。細觀原告所提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附設產後護 理之家收據,其上除一張抬頭為A女外,其餘抬頭均為何女 ,而均非原告,可形式上認定該5筆費用均為何女所繳納, 原告欲反於形式之認定而為主張,自須舉證證明係其實際支 付費用。另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 裁定僅能證明原告並非A女之生父,然未能證明被告及A女間 具真實血緣關係,更甚者,無論被告與A女之關係為何,皆 不影響原告並未支出扶養費用之事實,原告本無損害而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再查,原告與何女分居多年,原告明知且 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原告於日本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 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 原告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此可從原證3之對話紀 錄中何女自稱:「交往過程、然而生完之後,我無數次想分 手,卻一次次被挽留!」;何女向被告表示:「他在日本有 房子養女人……等亮(原告與何女所生之子女)成年就離婚。 」;「我不知道我被摸了多久,我覺得我的身體很不舒服, 感覺被....。(按:指被原告觸摸而感覺不舒服。)」等語 ,益證縱被告與何女為男女朋友,原告並不因此受有所謂莫 大之精神痛苦,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能代表原告之病 症係源於被告與何女之戀情所致,而係與何女聯手,纏訟報 復被告,實難令人苟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被告於106年間至000年0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原告之婚生 子女。
㈢A女已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 定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㈣被告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63號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事件中,主張與A女為父女關係,並主張有撫育A女 之事實而應認為有認領關係。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被告於106 年間至000年0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00年00月 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又A 女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 。且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63號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中,主張與A女為父女關係,並有撫育A女之事實 ,而認為有認領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告就其 自身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一事不否認,且就原告 提出被告與何女間賴對話承認為A女之父親等內容,亦不爭



執(訴卷第23頁),復坦承被告與A女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 ,具有生父之真實血緣關係(訴卷第142頁),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明知何女為有配偶之人,於108年間至000年00月間 ,與何女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原告發現後,始結束該段婚 外情關係,何女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0月0日產下A女等情 ,堪以認定。
 ⒊本件為原告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被 告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 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與何女 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被告所為於原告不生何損害云云, 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既因原告故意,破壞原告與何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被告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所許。   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 付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有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5 、37頁);再參以A女出生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 用208,800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 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費用計算依據(審訴卷第3 9頁),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自何女產後坐月子結 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金額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亦屬有據 。以上3項合計300,755元(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 用67,460元+人均消費負擔二分之一208,800元=300,75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尚非無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原告沒有與何女同住,且原 告沒有長期居住台灣,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 。然查,被告提出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原告在台 南科學園區工作,上班要開車等情(訴卷第182頁),即佐 證原告與何女有同住,且在南科上班之情。再原告自108(2 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本院調得原告入出境記



錄在卷可稽(詳外放卷內)。又自原告110、111年薪資所得 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詳外放卷內),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積極事證有 悖,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見被告所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 ,並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生下A女,當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衡情原告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原告於此範圍內,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 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 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被告於被告與何女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原告婚姻 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原告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之原 告撫育疼愛,使原告心中備感痛苦,考量原告因此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300,755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80,000元,合計480,755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不再宣告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 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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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