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08號
KSDV,112,訴,1008,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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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柯易賢
徐良
蘇震
被 告 陳慧珍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慧珍為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即未按期
繳納分期款而違約,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
6,245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原告信用卡債權(務)】未
還。陳慧珍之配偶鄭奇武於109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陳慧珍及被告鄭宇廷(
以下合稱被告)共同繼承。惟陳慧珍為避免繼承遺產後遭原
告強制執行,於109年7月3日與鄭宇廷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鄭宇廷單獨取得,接續於109年7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陳慧珍已處於無資力清償原告信用卡債權之狀態,卻將自己
就系爭遺產可得之財產藉由系爭分割協議,全數移由鄭宇廷
取得,性質實屬無償贈與財產予鄭宇廷,害及原告信用卡債
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鄭宇廷
並應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鄭宇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鄭奇武生前因病必須花費高額醫療費用,本應由被告共同承
鄭奇武之醫療、生活費用。但因陳慧珍無工作收入,故實
際均由鄭宇廷打工賺錢,獨自支應,尚且不足,仍須親友金
錢援助。因此,系爭分割協議之目的,在於陳慧珍以自己就
系爭遺產可分得之二分之一,用以償還鄭宇廷為其代墊鄭奇
武醫療、生活費用之債務。據此,系爭分割協議具有對價關
係,並非無償性質。
 ㈡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新生路房
地)生前固登記於鄭奇武名下,惟實際所有權屬鄭奇武之胞
姊即訴外人鄭美麗所有,鄭奇武僅因借名登記關係,形式上
擔任登記所有人。新生路房地既非鄭奇武所有,即非遺產,
本不應由陳慧珍抑或鄭宇廷繼承取得所有權。又扣除不動產
外,其餘遺產之財產價值甚低,基於上述鄭宇廷獨自負擔鄭
奇武之費用而言,全歸由鄭宇廷取得,並無不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慧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於93年間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而
違約,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
 ㈡陳慧珍之配偶鄭奇武於109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
 ㈢附表所示之財產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列為鄭奇武之遺產。
 ㈣被告於109年7月3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就不動產部分協議由鄭
宇廷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9年7月9日以遺產分割為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陳慧珍於系爭分割協議成立時,仍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四、本件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
宇廷單獨所有,屬無償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因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主張依據
,故本院應審酌者為:㈠本件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㈡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㈢如構成無償行
為,新生路房地是否原屬鄭奇武所有或僅因借名登記之故,
故登記於鄭宇廷名下,實屬他人所有?㈣有無因此害及原告之
信用卡債權?茲審認如下:
 ㈠本件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前條(即民法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據原告提出之新生路房地登記謄本所示列印時
間,原告最早知悉該房地經由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鄭
宇廷之時點為112年3月15日(見新生路房地登記謄本,審訴
卷第15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
 ⒉至於原告固曾於111年1月5日調閱新生路房地之地籍圖(謄本
申領明細,見審訴卷第299頁),惟地籍圖僅在顯示土地之
形狀、相鄰土地,並無法據以查悉所有權移轉變動情形。因
此原告尚不因此得以知悉新生路房地之移轉情事,即不自前
述調閱時點起算除斥期間。
 ㈡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
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
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是以,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
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
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
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
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本質上仍屬財產
上之權利,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遺產所為處分行為,自
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標的,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
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
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又
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
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
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
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
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
(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
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
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
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
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
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
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
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⒊經查,鄭奇武生前因患有心血管、腎臟等相關疾病,自97年6
月16日至109年5月10日死亡間,至相關醫療院所就診,且扣
除健保負擔,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489,273元等情,有
被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135頁)。
鄭奇武自鄭宇廷就讀國中時起(依鄭宇廷之年籍,約為98
年間),已因心肌梗塞無法工作,無法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等
情,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鄭奇武自98年
起無法靠自己能力維持基本生活,需受他人照護扶養。而就
被告所辯陳慧珍並無工作收入,鄭宇廷則自國中時至夜市
打工領現方式賺取收入,每月約可得4萬元,支應鄭奇武
醫療、生活費用等節,衡酌陳慧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自
93年起即始終無力償還,又其108年至110年間之所得資料僅
有1筆(109年度,99,400元),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外放之財稅資料),則陳慧珍幾無工作
收入乙情,應可採信。續以,鄭宇廷因上述家境窘迫條件,
本於人子親情,因而於國中就學時期即打工賺取費用,藉以
分擔家用,依社會常情,並非罕見。又基於該等情事距今時
日已久,被告雖未能提出直接事證,但依前述情理,仍堪採
認被告所述為真實。
 ⒋依上所述,鄭奇武生前醫療及生活費用,身為配偶之陳慧珍
本應負擔,而鄭宇廷以其時(98年)之就讀國中年紀,難以
苛認對鄭奇武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惟鄭宇廷自國中時期仍
然願意打工以分擔鄭奇武之醫療、生活費用,則以陳慧珍
鄭宇廷內部而言,鄭宇廷確有代陳慧珍墊付鄭奇武所需費用
之情。至於被告雖抗辯以醫療收據所示支出期間為97年6月
至109年5月,經比對鄭宇廷於97年6月年僅10歲,豈有可能
鄭奇武支付醫療費用,悖於常情等語,惟以鄭奇武之病況
及罹病期程長達數年而言,該等項目之金額顯非小額,本不
可能得由鄭宇廷打工即可全額承擔,故本件所採認者,並非
鄭宇廷自鄭奇武患病之初即有能力分擔全額費用,而是採信
鄭宇廷確有以自己工作所得,按收入程度支應費用,但應分
擔之陳慧珍則無乙情。
 ⒌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
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
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
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
繼承人間之公平。而觀諸被告所提之收據影本,分別記載品
名為喪葬費、金爐使用費,並於其上記載鄭奇武名字(見訴
字卷第45頁),足認鄭奇武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由鄭宇廷獨自
支付。基上所述,陳慧珍鄭奇武生前,無力盡基於配偶所
應負之扶養義務;於鄭奇武死後,亦僅能由鄭宇廷承擔治喪
、祭祀義務,鄭宇廷對鄭奇武所為上開貢獻及負擔均非輕,
應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由鄭宇廷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在於供陳慧珍清償鄭宇廷為其墊付
之上開費用,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如構成無償行為,新生路房地是否原屬鄭奇武所有或僅因借
名登記之故,故登記於鄭宇廷名下,實屬他人所有?
  依上述,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又就被告抗辯新生路
房地非屬鄭奇武所有,僅借鄭奇武之名登記乙節,無論屬實
與否,至多僅涉及系爭遺產是否應剔除新生路房地,鄭宇廷
經由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取得之財產價值多寡問題,仍無礙於
陳慧珍以此方式清償對鄭宇廷之墊付債務,而有對價關係之
性質。況且有關借名一事,證人鄭美麗證稱:新生路房地是
我父親在80幾年買的,父親只有出訂金。新生路房地本來是
供家裡辦桌事業使用的,因鄭奇武要接家裡事業,加上父親
名下已有房產,才想說登記在鄭奇武名下,當初也沒有聊到
房地所有權要歸給誰,只是就貸款部分做女兒的有能力就幫
忙還,後來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另
鄭奇武於83年12月7日,新生路房地作為擔保,向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並由其父親鄭振義擔任連
帶保證人,由新光人壽自鄭奇武帳戶內扣款乙情,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號新壽放款字第1130000022號
所檢附之借據及清償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01至218頁
),參以被告亦解釋因鄭美麗外貿協會上班,有固定收入
鄭美蘭也有匯款,因此鄭奇武上述帳戶之資金實由鄭美蘭
鄭美麗匯入(見訴字卷第222頁)。則依上述,新生路房
地之購屋資金當含有鄭美麗鄭美蘭之出資且占大部分,則
就所有權或非如登記狀況即屬鄭奇武所有。原告雖質疑鄭美
麗、鄭美蘭或以贈與之意思支應購屋貸款(見訴字卷第222
頁),惟無論是否新生路房地原屬鄭奇武單獨所有,系爭分
割協議既非無償性質,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予以撤銷。
 ㈣有無因此害及原告之信用卡債權?
  本爭點已無庸審認。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既非無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
宇廷塗銷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60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60 3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225 5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60 6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60 7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60 8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 1/114 9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 全部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8

編號 動產標的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055元 全部 13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840元 全部 14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68,879元 全部 15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4,717元 全部 16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165元 全部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531元 全部 18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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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