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上訴 人 翁志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逾「新臺幣480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帳號: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 高雄博愛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因李文龍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葉燿誠於 民國110年3月26日提示兌領卻遭退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借李文龍互供信用使用,依被上訴人所述 ,系爭支票係因其借款予李文龍,由李文龍所交付,則李文 龍顯然違反與伊約定,又由背書之連續觀之,係由李文龍背 書與葉燿誠,葉燿誠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兌現,始再空白背 書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到期 日後取得,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伊不負票據上責任, 自得為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
㈡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亦得援引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110年9月14日切結書欲證明其與葉燿誠間為 委任取款背書關係,惟前開切結書屬私文書,伊否認真正, 且被上訴人係在伊為期後背書之抗辯後始行提出,參以葉燿 誠曾以債權人地位,對伊聲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3601號支 付命令,已逾越受託取款範圍,聲請支付命令時亦未載明受 託取款,足認切結書係針對伊抗辯所書立,難以證明有委託 取款之事實。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併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系爭支 票如係被上訴人委託葉燿誠取款,即應在票據背面記載「票 面金額委託葉燿誠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始 謂完備,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不合於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要 式,即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事件(下稱前審)審理中除援引原審答辯 理由外,另補充陳述略為:李文龍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 對價,卻違反與伊之約定,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轉讓予葉燿誠提示不獲兌現後,再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上訴人,係為期後背書,僅有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 ,伊就所得對抗執票人之前手事由得以對抗執票人,是李文 龍或葉燿誠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得讓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又李文龍亦證稱 其以系爭支票作擔保,但僅向被上訴人借得480萬元,是其2 人間借款關係僅有480萬元,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文龍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600萬元,亦非有據等語,前審仍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本院審理中再經補充略以:李文龍將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性質屬讓與擔保,李文龍已返還全部 借款,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已消滅,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李文龍,不得再持 系爭支票主張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時,李文龍已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是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有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 之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不得優於前手之權利」 ,實務咸認該「前手」限於「直接前手」(指葉燿誠),惟解 釋上應認為包含「前前手」(指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 得直接引用被上訴人與李文龍間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已
消滅而為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理由除援引於 原審、前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於本件始提出 系爭支票係屬讓與擔保性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意提 出;李文龍尚欠伊借款總共達4773萬5千元,李文龍亦自陳 系爭支票之利息每月90萬元、及自109年8月起至11、12月有 清償一部分,但均僅為利息,未清償本金,而自110年起算 迄今,本金加上利息也已超過600萬元未清償,故應得請求 支付全部票款;被上訴人與葉燿誠間,並非期後背書讓與票 據,實係被上訴人委託葉燿誠取款,為「隱存委任取款背書 」關係,故葉燿誠受託取款未成而將系爭支票返還而已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整理及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支票,均是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 文龍。
㈡李文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480萬元,李文龍並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無償交付葉燿誠,葉燿誠於110年3月2 6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但均遭銀行以上訴人為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
㈣葉燿誠於110年6月8日以上訴人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 張支票遭退票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110年7月19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經 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惟葉燿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 。
㈤葉燿誠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無償交付被上訴人。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文龍,僅出於用做證明李文 龍金流信用之用,應不得提示兌現,故得執為對抗被上訴人 之事由,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期後背書受讓系爭支票?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全部票面金額,或應以李文龍所借得480萬 元為限?
㈣上訴人以李文龍已清償借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得再持 系爭支票向其請求付款,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若否,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
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 ,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 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 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 2.李文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空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被上訴 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葉燿誠後,葉燿誠提示付款但遭以拒絕 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葉燿誠於110年6月8日以上訴人所簽發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張支票遭退票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 核發110年司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獲准,惟因上訴人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葉燿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得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葉燿誠係受委任取款而為 背書之意,且葉燿誠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旋以債權人自居 而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與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 人僅是代理背書人領取票款,並未取得票據債權之性質有所 未合,則依上開說明及票據文義,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 轉讓葉燿誠,其所為係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應堪認定。又 被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葉燿誠間為隱存委任取款背書關係云 云,然此與本院上揭認定已有未符,況縱認所辯屬實,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票據文義性及保障善意受讓人目的計,應認 此僅為被上訴人與葉燿誠間之內部關係,於外部言,仍不影 響其為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
3.葉燿誠係於票載發票日後之之110年3月26日才提示系爭支票 且不獲付款,並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無償轉讓被上訴 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 葉燿誠係期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㈡李文龍係因擔保借款之目的而轉讓系爭支票: 1.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 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 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 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 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 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 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 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 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 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 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
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 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 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 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 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 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以票據權 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 有公示作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文龍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時,並將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給被上訴人收執,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李文龍到 庭證述明確(見前審卷第84至85頁),則李文龍交付系爭支票 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依上說明,應屬 讓與擔保性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違。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始提出李文龍清償借 款,系爭支票屬擔保目的之讓與擔保性質及有票據法第14條 第1、2項規定適用之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伊不同意提 出云云。然上訴人僅是就李文龍借款時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之確定事實,定性其法律性質,而為法律上陳述之 補充,而於原審及前審即已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 規定,本件則再為事實上補充,是上訴人所為,應非法之所 禁。
㈢被上訴人對李文龍就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現仍有債權存在 :
1.李文龍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得480萬元,已如 上述,李文龍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情形,證稱:借款金額是看 我需要多少,經被上訴人同意,我再請上訴人依我所述金額 開立支票,發票日就是如果我明天要跟被上訴人借款,就請 上訴人開明天的10天以後,倘若10天後無法還本金,就是10 天支付1次利息給被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有約定,支票不 要拿去兌現,時間到了,我就支付利息,或是還本金。利息 我支付到109年11月至12月之間,利息一個月90萬元,每10 天就3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第87至89頁),是按李文龍證述概 略計估,其至109年12月底止,就前開借款已清償約4個月利 息720萬元(計算式:每月90萬元×4月×2筆=720萬)。 2.又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 修正施行前原條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若債務人就 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債權人仍有受領之權,債務人不 得以債權人受領此部分利息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被上訴
人出借480萬元予李文龍,則按前開利率上限計算4個月利息 為32萬元(計算式:480萬×20%÷12×4=32萬),被上訴人於此 範圍得合法請求,受領超過該部分之利息688萬元(計算式: 720萬-32萬=688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李文龍既是任意 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合法受領,因此,李文龍就借款本 金480萬元,全未清償,借款利息約支付至109年底等情,應 足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李文龍清償利息之總額,已超 過其借款本利和,故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自 有未合。
3.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抗辯:李文龍就480萬元借款,僅 於000年0月間清償第1期利息90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 云云,並提出李文龍開立遭退票之還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51 至163頁)、李文龍113年6月12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7頁) 為據,並聲請再次傳喚李文龍到庭作證。惟查,李文龍業於 前審112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傳喚到庭為證,當日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委任黃郁雯律師為複代理人出庭,複代理人 對於李文龍關於借款遭預扣利息、每10天要支付10萬元利息 、利息有繳至109年11至12月之間等證述,完全未曾否認、 質疑、追詢,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83至9 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更曾以李文龍前開證詞為基礎,憑 以計算李文龍借款本金480萬元加計自110年至112年間期間3 年之利息之本利和已超過票面金額600萬元(見本院卷第47、 55至57頁),顯然李文龍於前審作證內容係符合實情,職是 被上訴人執前開文書資料為據而為相反矛盾答辯,並無可採 ,其聲請再傳喚李文龍作證,本院亦認無其必要,併此敘明 。
㈣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均不可採: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僅有普 通債權讓與效力,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對抗 被上訴人。首查,伊開立系爭支票給李文龍,係無償供李文 龍信用之用,不得交付他人,李文龍違反雙方約定轉讓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又係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李文龍 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已清償完畢,債權已消滅,葉燿誠轉讓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 在,應認其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再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李文龍 清償完畢而消滅,李文龍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 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為票款給付。末查,被上訴人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
得享有優於其「直接前手」即葉燿誠、其「前前手」即被上 訴人自身之權利,李文龍既早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 不予返還持續占有系爭本票,則其轉讓葉燿誠後再行取得, 上訴人自得援引李文龍因票據讓與擔保債權消滅對抗被上訴 人之事由,用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茲分述如下。 2.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指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者,係指執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之 無記名票據,上訴人交付予李文龍,李文龍背書轉讓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予葉燿誠,葉燿誠提示未獲付款後再以 相同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李文龍 就此證稱:我跟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借票,我有說我要去週 轉,就是用上訴人的支票去跟別人借錢,跟上訴人借票的數 量除了系爭支票外還有很多,所以記不起來,最早約在106 年、107年開始,是到109年才開始跳票等語(見前審卷第84 至86頁),核與一般金融交易市場所見資金需求者執客票貼 現以取得融資等情並無二致,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票交付李文龍作信用之用云云,有違常情,復未經舉證證明 ,自難信採,從而,李文龍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即可認定, 是其與被上訴人、葉燿誠於各自轉讓系爭支票予後手時,即 難謂無處分之權。至上訴人主張:李文龍已將借款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自葉燿誠處受讓時明知其情,即為惡意,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其主張應屬票據法第13 條規定適用範圍,自無同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3.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 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 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 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 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 ,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仍得受讓票據上權利,惟其前手 背書人不負擔保付款責任,被背書人對被背書人即無追索權 ;另被背書人無票據法第13條對人抗辯限制之適用,即票據 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期後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轉而對抗
被背書人。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 為期後被背書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 人前手葉燿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葉 燿誠並無任何可執為主張之抗辯事由,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4.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反之,如其前手之權利 無瑕疵,取得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 享有同樣之權利。查李文龍向被上訴人借貸480萬元並背書 轉讓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基於雙方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與票據 讓與擔保性質,被上訴人應僅得於借貸本金480萬元及其利 息限度內行使票據權利,嗣李文龍未清償本金,僅清償數期 利息,被上訴人無償轉讓系爭本票予葉燿誠,葉燿誠既係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首開法律規定,應繼受前手之瑕疵, 其票據權利仍以本金48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為限,嗣葉燿誠 提示付款未果後,再無償以期後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無對價自前手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亦不得優於其前手 ,故應以葉燿誠所得行使者為度。上訴人於此,係以李文龍 已全部清償借款債務為立論基礎,惟李文龍仍積欠款債務, 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基本前提事實容有錯誤,據此推認被上 訴人不能請求給付票款之結論,即難謂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票款數額:
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得請求票款應以李文龍尚未清償之 借款本利和為範圍,並應以票面金額600萬元為其限度,審 酌李文龍積欠本金尚有480萬元,借款利率則經被上訴人同 意以年利率百分之16為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又因李文龍 自言繳息至109年11月至12月間,故寬認以110年1月1日為計 息起算日,據前揭條件計算,利息累計至120萬元約需571天 【計算式:120萬÷(480萬×16%÷365≒2104)≒571】,換算計息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本利和即達600萬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票款,要屬有據。又按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 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為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定明 ,故被上訴人就480萬元借款本金仍得自111年7月26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加計票款利息,而其餘120萬元本即為借款 利息,參酌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不得再加計票據 利息。
六、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應准 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提示退票日 1 支 票 3,000,000元 QD0000000 109年8月12日 110年3月26日 2 支 票 3,000,000元 QD0000000 109年8月18日 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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