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18號
KSDV,111,重訴,218,2024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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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宏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
地號630-12⑴(面積24平方公尺)、630-12⑶(面積43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內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上開
暫編地號630-12⑴、630-12⑶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另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分遭廢棄部分之訴。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其等
應返還之土地價額,即新臺幣(下同)【計算式:67平方公尺(
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總計)×33,00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占用土
地之公告現值)=2,211,000元】,至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提起上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
此敘明。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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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