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0號
KSDV,110,重訴,22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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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高市土技字第一一一○六五八五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
修繕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十八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80,000元,向被告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編號B1-542、543、544號車
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於109年12月17日付訖系爭車位
價金5,100,000元,及於110年10月26日付訖系爭房地價金39
,980,000元。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至現場驗屋時,位於大樓
頂樓之系爭房屋即因前日降雨而有7處漏水,多次反應後,
被告雖承諾修繕後始交屋,但僅願針對漏水點修繕,拒絕將
頂樓露台防水層全面重新施作。被告以局部打漏水針方式處
理並宣稱修繕完畢,但拒絕原告試水確認,即於109年10月2
9日交屋。詎於110年6月5日適逢降雨,被告宣稱修繕完畢之
上開7處漏水處再度漏水,且另出現4處漏水,被告就此仍僅
願針對單點修繕,且要求原告應負擔部分費用。原告遂委請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結果判定係系爭房屋上
露台防水功能失效導致滲漏水,且包含主臥室在内共有13
處漏水,且因被告頂樓露台施工有諸多不完善處,造成漏水
現象無法改善,迄至目前仍有漏水狀況。又於締結買賣契約
時另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就走廊面積部分特
約,並未免除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況雙方另有交屋後漏水
保固二年之特約,亦徵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對系爭房屋漏水瑕
疵擔保責任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屋主打精華地段豪宅頂樓,若有漏水情事必致交易價
格減損,且此種交易價格減損之狀態並不會在系爭房屋修繕
漏水後即不存在。經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後,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金額為2,014,636元。被告
認縱有交易價值減損亦僅限於建物而不包含土地及停車位,
惟建物與土地互有貢獻形成整體不動產之價值而互為連動
停車位亦會連動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故若瑕疵問題僅存在
於建物,瑕疵價值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原告爰依民法
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2,014,636元,且因價金若合法減少,
買受人原受領之該部分給付其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狀況,自109年10月29日以毛胚屋交屋後
根本無法進行裝潢作業,亦無法入住,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依據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126,81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生之使用
收益權,該不能使用收益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
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綜上,原告爰依保固證明書、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6日
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6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813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於104年間完工,位處大樓頂樓,迄至109年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5年,兩造均認知系爭房屋必有雙方
無從確定之瑕疵存在,為免無謂爭端,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
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明定以現況交屋,被告僅負依交屋日現
況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屋之狀
況、品質、價值及效用等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不得行
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以此特約排除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並因此合意減少買賣價金334,328元,原告自應
受此契約特約條款之拘束。系爭契約既為成屋並採現況交屋
之給付標準,則交屋後發生之使用狀態中耗損,僅得以「保
固」為修繕;而原告所稱之樓頂露臺滲漏水,依兩造間交屋
日所立保固證明書附註第貳項關於漏水保固之約定,其法律
效果應係予以修繕並廷長保固1年。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27
日驗屋時,固有7處滲漏水痕跡,但被告已為合理修繕,故
嗣後於10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時未有滲漏水情事;嗣
於110年6月5日因逢超大豪雨,確有多處渗漏水痕跡,被告
仍同意為保固修繕。有關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工法,係兩
造在本件訴訟期間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
於系爭鑑定報告確定修繕工法,而被告在原告聲明追加前,
即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指明之工法為修繕,並明文通知原告
請求原告同意並配合修繕工程,但均為原告所拒絕,是原告
一面請求被告應為修繕,一面又拒絕被告之修繕,不僅於法
不合,更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
虞。 
 ㈡又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工
法為修繕至完全不漏水之狀態下,仍認基於人之「心理因素
」而為價值貶損之鑑定結論,並以全部之房屋、土地及車位
合計總價為價值減損之計算,被告不同意。系爭房屋滲漏水
之部分,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工法係以全部重新施
工為修繕工法,其修補完成後,除已完全回復應有狀態外,
又更勝於原有狀態,自不可能有發生交易貶值的情況。況心
理上減損應屬「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應以法律上特別規定
為限,非物之毀損之請求範圍。系爭估價報告又將無任何瑕
疵之土地及車位納入瑕疵計算,亦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蓋房屋與車位可分別使用,且可分割獨立出售,縱系爭房屋
有滲漏水,亦與車位無關,原告仍得使用系爭三個車位,而
無受每月9,000元之車位租金收益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未有
客觀之事證及法律依據,且所評估之減損比例4.3%,更無從
依科學數據為客觀之事後檢驗,核非合法有據之估價。
㈢本於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為「現況交屋」,即屬合於債之本旨
,自不生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房屋為純毛胚屋空屋狀態,且
既已置於原告自主決定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完整權能下,
其刻意誇大滲漏水程度,並自主停止裝修工程,非可歸責於
被告。退萬步言之,本件原告既係對系爭房屋(毛胚屋)進
行裝修工程,若真有滲漏水,亦得於營建裝修工程之同時為
修繕,再向被告請求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可證,系爭房
屋之使用狀態為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被告無遲延責任。而有
關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工法,係兩造在本件訴訟期間合意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才因鑑定機關提出確定之修
繕工法,故有關此修繕義務之履行,應屬未定履行期之契約
履行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先為催告後
始有遲延責任可言。又本件原告本無出租之作為,自不生租
金收益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卷一第390至391頁、重訴卷二第99
頁):
 ㈠兩造於109年7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系爭房地之價金為3998萬元、系爭車
位之價金為510萬元,合計4508萬元。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付訖系爭車位價金。
 ㈢原告已付訖系爭房地價金。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9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
各1/2)。
 ㈤系爭房屋位於大樓頂樓,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共7處有滲
漏水情事;被告就該等漏水處進行修繕後,兩造於109年10
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原告並於當日簽署交屋設備、器具數
量表及房地使用證明單等文件。
 ㈥系爭房屋共7處有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點在於屋頂
花圃(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1、77頁)。
 ㈦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
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將系爭房屋
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6,813元,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7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系爭房地之價金為3998萬元、系爭車
位之價金為510萬元,合計4508萬元,原告並已付訖系爭房
地、車位價金,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9年10月23日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1/2),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購屋
臨時證明單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審重
訴卷第21至94、311至3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修繕漏水部分:
 ⒈按依保固證明書所載:「項目:全屋室内樓頂版(天花板)
防水保固」、「交屋日期:109年10月29日」、「保固年限
:兩年(自109年10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附註
:貳、於保固内發現漏水得予改善後延長保固一年」等語,
有保固證明書為佐(審重訴卷第91頁),堪認被告自109年1
0月29日交屋當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對於全屋室内樓頂
(天花板)防水均有保固,且於前揭保固年限內若發現漏水
得予改善後延長保固一年。
 ⒉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大樓頂樓,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共7
處有滲漏水情事;被告就該等漏水處進行修繕後,兩造於10
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原告並於當日簽署交屋設備、
器具數量表及房地使用證明單等文件;系爭房屋共7處有滲
漏水情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點在於屋頂花圃(如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71、77頁所示);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修繕費用
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七、八為證(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68至80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們自始均願意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也同意
依附件八鑑定工法修繕,不爭執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等語(
重訴卷一第392頁、重訴卷二第99頁),且按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載:⒈系爭房屋於買賣時為毛坯屋,屋内管線為明管,
若有漏水痕跡勢必清晰可見,經現場觀察其漏水點非屋内管
線漏水所致。⒉會勘階段(未72小時蓄水檢驗前)經用紅外
線熱顯像儀(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檢測結果:⑴RF頂
樓花圃下方客廳,主臥室有漏水痕跡,但經用紅外線熱顯像
儀檢測無漏水反應(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9〜15、附
件六第53頁至第55頁);⑵RF頂樓花圃有漏水結晶青苔(如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55~63);⑶RF頂樓發電機排風基座
防水不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64〜67)。⒊於第
二次會勘分三階段對屋頂平台地板作蓄水72小時後檢測結果
,無漏水反應(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照片第53頁至第58
頁),惟再對RF頂樓花圃作灑水72小時後檢測結果,於其下
方之客廳及主臥室天花板有部分產生漏水反應(如系爭鑑定
報告書附件六照片第59頁至第67頁),且漏水之程度亦會隨
漏水時間之長短而有程度上之差異;經三階段72小時之蓄水
、灑水檢測後則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7處漏水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則原告主張依保固證明
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應為可採。
 ⒊至於修繕方式,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修繕的方式,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對於鑑定報告建議修繕工法被告也沒有意見;我們自始均願意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也同意依附件8鑑定工法修繕等語(重訴卷一第315、392頁)。從而,系爭房屋既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漏水(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8至71頁),原告依保固證明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被告雖以兩造約定現況基礎」、「現況受領」、「同意絕不因此就買賣標的之登記、性質、狀況、品質、價值及效用等相關情事,對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內容為由,抗辯兩造合意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審重訴卷第361頁),雖原告同意此份協議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重訴卷二第98頁),惟細繹前揭協議書之文字,就上開「同意絕不因此……」之文字,不僅未明確記載包含漏水問題外,且該文字緊接於前面所稱「甲方同意無論主管機關未來是否就該走廊之面積登記或使用(專有或共用)為任何調整變更,均不影響甲方購買之目的與使用需求及付款」等走廊面積問題之後,則是否當然排除關於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有疑問。又參前揭協議書係於109年7月3日所提出,被告嗣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保固證明書予原告,並於該保固證明書明確記載關於全屋室内樓頂版(天花板)防水保固,保固年限為兩年(自109年10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顯見前揭協議書排除範圍並不包含漏水乙事,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況被告對於原告曾於前揭保固期間陸續於110年6月6日、111年5月17日通知被告漏水情事等節不爭執,並強調被告均有前往處理漏水問題等語(重訴卷二第97至98頁),更可證明兩造並無免除被告關於漏水部分瑕疵擔保責任之合意,併此敘明。
 ㈢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因發現系爭房屋有如
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漏水(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68至71頁)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系爭房屋在危險負擔移
轉前即交屋前即存有漏水之瑕疵,且漏水瑕疵高達7處,顯
然影響裝潢結構之安全及品質,減少得以長久居住使用而安
全無虞之通常效用,不但為交易大眾難以接受,亦使系爭房
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較為薄弱,減少其經濟價值,不
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情事構成物之瑕疵,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於買受人以意思表示
行使時,則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
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
求權存在;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
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
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8
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本院囑託鑑定後,
以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意
見分析後,並依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内容及相關
論文與實證等方法進行估價,結果略以:系爭房屋若經漏水
修復後仍有「交易性」償值損失金額,其未發生漏水瑕疵事
件之合理總價(含車位)為46,852,000元,經修復後之交易
性價值損失率為4.3%,故交易性貶值之金額為2,014,636元
等語,此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案號:研高字第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外放系爭估價報
告書第3頁),足認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瑕疵事件經修復後,
仍有交易價值貶損2,014,636元。被告空言系爭房屋修繕完
成後,即無損害,及系爭估價報告書未有客觀之事證及法律
依據,且所評估之減損比例4.3%,更無從依科學數據為合於
客觀之事後檢驗,核非合法有據之估價云云,不足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4,6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固因漏水而有瑕疵,然
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應自10
9年10月29日(即交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
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813元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
報告書為佐。經查,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房屋在修復期
間短少之租金收益金額為211,355元,每月租金126,813元含
三車位租金共9,00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
。然查,系爭房屋為毛胚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以此為
條件送請鑑定(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至2頁),而系爭
房屋為毛胚屋,於原告起訴時及起訴後之111年3月之內部狀
況,並無適當之隔間或設備家具供居住使用,此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為證(審重訴卷第95至112頁、重訴卷一第133至135
頁),足認原告於起訴時本即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需另居
住於他處,自難逕認原告於起訴後另於他處租屋居住之租金
或因此無法出租等損害應由被告負擔,遑論原告既不能提出
另於他處租屋居住或擬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之舉證,難認
原告有何依通常情形、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無法使用或出租
系爭房屋致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固援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為佐,然該判決係以被
害人之房屋業已隔間裝潢完畢,並已擺設相當數量之家具為
其前提,此觀諸該判決記載:「原審……係以: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漏水所造成受損位置包括客廳、主臥房、房間、廁所
,部分天花板飾材有水漬,部分牆面及地板有水漬,局部牆
面及天花板嚴重斑駁,室內2樓廁所外之崁燈燈具周邊有水
珠,其下方之木地板有積水,堪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
已達使上訴人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等語(重訴卷二第102
頁)自明,與本件尚在毛胚屋階段之系爭房屋迥然不同,尚
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
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813元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保固證明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及
依民法第359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63
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
3日,見重訴卷一第87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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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