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許育傑
王黃秀鳳
王俊盟
王東園
陳水嬌
鄭錦珠
書蘭英
梁芳華
崧豪瑩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寶倉
原 告 潘自強
邱俊豪
蔡哲慧
賴翠英
趙慶壹
陳思伃
吳耀庭
陳麗滿
馬武忠
黃小娥
鍾美雄
徐睿慈
林素娥
陳晏恣
陳萲芠
韓端屏
蘇慧婷
張裕斌
杜淑惠
李雪玉
戴正彥
劉淑慧
郭素蜜
汪基平
黃政嘉
葉西卿
喜年來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孫博彣
原 告 陳素英
楊奕馨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被 告 百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慶順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七「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七「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七「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喜年來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由原告張裕斌負擔千分之五,由原告李雪玉負擔千分之八,原告楊奕馨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書蘭英、潘自強、蔡哲慧、孫博彣、蘇慧婷、杜淑惠、汪基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七「原告」欄所示原告各以如附表七「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百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如附表七「被
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喜年來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年來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依序變更為張裕斌、李雪玉、張裕斌、孫博彣,有高雄 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08年10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見訴字卷㈥第213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0年7月20日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㈦第565頁)、喜年 來大樓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㈧第36 5至367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4月25日高市○區○○○0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㈨第117頁)附卷可查,茲據其等 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207至209頁、卷㈦第53 7頁、卷㈧第363頁、卷㈨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間依序變更為許立明、韓國瑜 、楊明州、陳其邁,有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21日高市府人力 字第10730353700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46頁)、高雄市政府1 07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1104500號公告(見本院 卷㈤第39頁)、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2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 03657101號公告(見本院卷㈦第237頁)、高雄市政府109年8 月2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737602號公告(見本院卷㈦第28 1頁)在卷可按,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㈢第145頁、卷㈤第38頁、卷㈦第235頁、第27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城公司前將其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被告百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鋐公司)承 攬。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乃分別為如該表所示建物之所有 權人,而為喜年來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乃坐落於系爭基地旁之同段1133(下稱系爭土地) 、1133之1地號土地上。被告百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營造人 ,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之規定,應注意於施工過程中防止 及避免鄰房受到損害,然其自102年系爭工程開始施工起未 盡必要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於103年6月10日晚
間發生系爭工程地下室進水,安全措施部分支撐產生預力不 足,與鄰地局部地面下陷現象,又於施作工程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建物受有如該表所示之損害,且造成系爭大樓於系爭工 程施工過程中沈陷傾斜,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下稱原告許育 傑等38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被告百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京城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工程為興建地下6層、地上29層 之高樓建築,而興建高層建築時,其挖土工程足以動搖損壞 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實,被告京城公司於交付被告 百鋐公司施工時,應注意其能力,並應注意工程進行安全, 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義務即為定作有過失,又定作 人同負有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防免義務,且依民法第794條 之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使鄰地之工 作物受有損害,是原告許育傑等38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京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百鋐公司、京城公司(下稱被告百鋐公司等2人)既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許育傑等38人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有如該表所示建物受有如該表所示之損 害,修復費用如該表所示,應得分別請求被告百鋐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之。其次,系爭大樓因被告百鋐公司等2人施作 系爭工程而發生沈陷、傾斜之情況,縱經進行低壓灌漿補強 保護工程修補,仍無法完全修復,致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 ,於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又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中系爭大樓之非工程性補償性質, 應涵蓋於系爭大樓因傾斜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範圍 ,是按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依各建物 之總面積計算,原告許育傑等38人所得請求賠償之交易價值 貶損金額乃各如附表三所示。綜上,原告許育傑等38人乃得 分別請求被告百鋐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各如附表四「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李雪玉、楊奕馨(下稱李雪玉等2人)與他人 共有,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前於不詳時間,於系爭基地設置污 水處理管徑(下稱系爭管徑),被告京城公司因施作系爭工 程,恐該管徑妨礙施工,乃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水利局(下 稱水利局)聲請於系爭基地範圍內辦理下水道用戶排水變更 設計,並獲許可,然被告百鋐公司於辦理該變更設計之際, 竟疏未注意不得超越被告京城公司所有系爭基地施作,因被 告京城公司之錯誤指示,誤認系爭管徑為系爭大樓所有,而 將系爭管徑設置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相連部分(
面積4.28平方公尺)土地上,侵害原告李雪玉等2人及其他 共有人之所有權,則被告百鋐公司等2人既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李雪玉等2人之所有權,原告李雪玉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 8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百鋐公司等2人連帶拆除系爭管徑,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李雪玉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又 系爭管徑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設置及管理,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線相連部分,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又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李雪玉等2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被告高雄市政府拆除系爭管徑,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李雪玉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與被告百鋐公司等2人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 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31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百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 告百鋐公司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A」欄所示之日起、被 告京城公司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B」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相連部分(面積4.28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系爭管徑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李雪玉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百鋐公司等2 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相連部分(面 積4.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管徑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雪玉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第㈡ 、㈢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百鋐公司則以:
⒈伊已對鄰接建築物採取必要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必要措施, 且於103年6月10日系爭工程發生地下室進水,安全措施部分 支撐產生預力不足,與鄰地局部地面下陷現象後,即於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回填劣質混凝土與灌水,止住進水現象,並補 強安全措施,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伊固不爭執原告許育 傑等38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具 有如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2日高鑑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所示損害一事,然系爭鑑定就電 梯主機中心點偏差3mm之損害並未拍攝受損照片,且載明是 經原告喜年來管委會主委提出修復照片、電梯升降道測量結 果、修復費用單據而納入賠償項目,又佐以系爭鑑定之負責
建築師表示係參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土技鑑字第000-000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現況鑑 定),然該現況鑑定就門窗開啟、關閉不順以及地下室部分 ,並未進行鑑定,因此伊爭執該等瑕疵為伊施工後新增之損 害。
⒉正常房屋本來即會因地震、颱風及個人使用等因素產生折損 ,而於104、105年間分別有強烈颱風蘇迪勒、莫蘭蒂來襲, 於105年間又發生美濃大地震,是原告許育傑等38人自應就 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具之損害與伊施工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 證之責。又原告乃據土木技師公會之「建物耐震能力詳細評 估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主張系爭大樓耐震 能力受損,而請求賠償結構補強費用,惟系爭評估報告目的 只是為了瞭解建物之耐震能力,並據以評估補強方案,而非 是評估伊施工有無致系爭大樓耐震能力受損,系爭大樓乃為 老舊建築,其建築時法規興建規格本不如現今法規要求,系 爭大樓又歷經多年風吹雨打、地震摧殘,本就可能產生其耐 震能力未達現行耐震標準之狀況,是系爭評估報告雖認為系 爭大樓應進行耐震能力結構補強,但非能推論為伊施工所導 致。
⒊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修繕補強方式只是預測,其是否定可達成 預期之效果,非無疑義。又關於「建築物基礎下方土層進行 低壓灌漿補強保護工程」之施工內容及方法乃是系爭大樓、 良基大樓及288巷3號、5號公寓整體編列,原告不應以該整 體編列之費用請求。再者,系爭鑑定已有敘明將電梯受傾斜 損害修復費用納入損害賠償費用,且依系爭鑑定所附報價單 更換說明,乃是因鋼索及主輪或副輪產生摩擦易生損害之故 而更換,足見原告喜年來管委會所提及「鋼索及主輪或副輪 產生摩擦易生損害」之問題,已可透過該次修繕解決,並無 更換整座電梯之必要。另系爭大樓為70年間建造,以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為據,關於建材、設備部分早已超過耐用年限 ,而無殘值或價值甚低,應予折舊。此外,經兩造合意由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大樓傾斜率並未增加,且建築師 公會已就系爭大樓估列低壓灌漿補強保護工程所需金額,此 部分乃可改善傾斜狀態,而系爭大樓經扶正恢復原狀後,即 無系爭鑑定所稱因傾斜率而依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程度提列 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於「回復未傾斜狀態」及 「請求非工程性補償交易價值貶損」二者間,僅得請求其一 。況伊及被告京城公司業於108年6月28日依高雄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按系爭鑑 定報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加二成,提
存予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是縱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受損害 為伊及被告京城公司施工所致,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與 被告京城公司亦因提存而清償完畢。
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大樓於000年00月間 、000年00月間成交每坪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 ,因此伊施工後並未導致系爭大樓交易價值貶損。又原告許 育傑等38人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係以系爭鑑 定所列系爭大樓非工程性補償金272萬4,261元,按原告就該 建物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計算而得,然有關於非工程性補償金 乃是以建物傾斜率估算補償率,而原告所有建物樓層位置不 一,傾斜程度難認為一致,且系爭鑑定僅就整棟大樓估列一 筆金額,是原告許育傑等38人以應有部分估算其等分別所得 請求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是否妥當,已非無疑。況伊及被告 京城公司業於108年6月28日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鑑定結果所估列 之系爭大樓非工程性補償金加二成,提存予原告喜年來管委 會受領,因此此部分業因伊及被告京城公司提存而生清償效 力,原告許育傑等38人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賠償。 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相連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 )土地乃是據原告李雪玉所指位置繪製,本無從確定系爭管 徑位於該處。而系爭管徑為系爭大樓之污水管徑,伊因系爭 管徑已侵入被告京城公司所有之土地,報告予水利局,水利 局乃於102年9月16日會同相關人等至現場會勘,斯時原告喜 年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原告李雪玉乃有出席,對於會議共識 即遷移系爭管徑並未表示反對而默示同意,是伊並非未經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遷移系爭管徑。其次,伊是經申 請而獲水利局同意下水道用戶排水設置變更設計,命被告京 城公司得自行遷移管線,且於遷移完成後報請該局營運課確 認,因此系爭管徑乃為系爭大樓側巷既設之連接管,被告京 城公司及伊是依據水利局核准指示施工遷移系爭管徑,遷移 完成後又經水利局營運課確認查核,縱系爭管徑非系爭大樓 所設置使用,伊與被告京城公司既依主管機關指示遷移,遷 移後又經其查核確認,即已盡注意義務,且難認該行為不法 。再者,伊是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管徑,移 置於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李雪玉等2人之權利並未 受侵害,若原告李雪玉等2人得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 狀,將系爭管徑不法越界設置於被告京城公司之土地上,將 衍生其他訴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況原告李雪玉至遲於10 2年10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69號假處分事件調查時 ,早已知悉系爭管徑遷移一事,其遲至105年6月8日始起訴
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原告李雪玉等2人將伊列為被告,乃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其次,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方為「下水道」,至於私有建物 用戶為接用下水道以排泄下水所設之管渠,應屬同法第2條 第6款之「用戶排水設備」,而為私有物,應由用戶自費自 行設置、管理、維護,然內政部營建署為鼓勵推行污水分管 ,乃以提供補助方式,核撥各地方政府預算,伊在該年度確 實獲撥預算之前提下,提供申辦市民全額補助,以提昇住戶 生活品質、改善環境衛生,並考量多數民眾缺乏工程資源, 倘申辦接管用戶不知如何尋找施工廠商,乃得由政府代為發 包、施工,以代全額補助款項,系爭管徑即為伊之水利局協 助住戶完成用戶排水設備接管施作,並於96年9月13日竣工 ,但仍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所有,非伊所有。又高雄市議員 因系爭大樓就系爭管徑爭議提起陳情,乃協調被告喜年來管 委會、被告京城公司及相關單位於102年9月16日至現場會勘 ,並達成「和平一路292號側巷既設連接管,請京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協助於施工中及施工完成後保持其正常使用功能 及預留適當清疏空間」之結論,原告李雪玉亦有代表原告喜 年來管委會出席,益徵系爭管徑為系爭大樓所有,並為該大 樓住戶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管徑為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京城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書狀 及到場陳述則以:被告百鋐公司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已對 鄰接建築物採取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必要措施,伊之定作並 無過失,且被告百鋐公司於103年6月10日系爭工程地下室進 水,安全措施部分支撐產生預力不足,與鄰地局部地面下陷 現象後,即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回填劣質混凝土與灌水,止 住進水現象,並補強安全措施,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外 ,伊之抗辯同被告百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 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 ,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 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百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乃是興建地上29層、地下6層之 大樓,有地盤圖(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下水道用戶排水設 備設置變更設計合格證(見本院卷㈢第104頁)附卷可查,則 被告百鋐公司所從事之營造工作既為興建地下層達6層之大 樓,自需深挖系爭基地達6層樓以上,衡以系爭基地乃位於 早已開發之高雄市苓雅區,各式建物林立,又非處於土質異 常堅硬之處所,該項工作乃有高度可能造成相鄰建物因基地 土石鬆動、施工震動而受損,自有生損害於周遭建物所有權 人之危險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他人在其工作中所 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乃為如該表所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至191頁、第247至249頁 ),且為被告百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㈨第141頁),應 堪認定。又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於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乃存有 如該表所示之損害項目,且系爭大樓經測量比對,具有差異 沈陷,房屋傾斜率(△/H)1/122.9,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見鑑定報告書卷),且為被告百鋐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㈨第141至149頁、本院卷㈥第11至12頁),自堪認定。 又被告百鋐公司雖抗辯系爭現況鑑定就門窗開啟、關閉不順 及地下室部分,未進行鑑定,因此不能認如附表五所示損害 均為其施作系爭工程後所新增云云。惟系爭鑑定乃是建築師 公會依其至現場勘查結果,比對系爭現況鑑定所得,有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書卷)。又系爭現況鑑定 乃為被告京城公司因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對於鄰房造成影響 ,因此於施工前委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存證,以作 為日後鄰房受有損害時比對之依據,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作業程序乃事先就鑑定標的物之內部進行勘查,對所有龜裂 剝落或其他異樣情形等,進行拍照及紀錄,而就鑑定標的物 龜裂或損壞情形之作業方法,乃為:鑑定技師先對鑑定標的 物內部進行勘查,再以裂縫量規及測尺現場丈量龜裂寬度及
長度,剝落或異樣之範圍,進行拍照存證及紀錄,對於結構 體及裝潢隱蔽部分或鑑定標的物會勘人不同意拆除以觀視內 部致無法確實察看者,則於紀錄表中標誌,且土木技師公會 乃有至系爭大樓地下室進行會勘等節,有系爭現況鑑定報告 書(見外放系爭現況鑑定報告書本文)、系爭現況鑑定報告 中系爭大樓地下室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見 本院卷㈧第141至145頁)在卷可按,是若鑑定標的物沒有異 狀,土木技師公會即不會進行拍照及紀錄,且土木技師公會 乃有對地下室進行會勘鑑定,是被告百鋐公司以系爭現況鑑 定未曾列出門窗起閉、關閉不順等項,並以系爭現況鑑定沒 有關於地下室之記載,而爭執此等部分沒有進行現況鑑定, 系爭鑑定所列損害項目並非均為系爭工程進行後所新增,尚 非可採,而足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所具如該表所示之損害 項目,且系爭大樓經測量比對,具有差異沈陷,房屋傾斜率 (△/H)1/122.9,應確為系爭工程進行中所生。 ⒊被告百鋐公司復抗辯正常房屋本來即會因地震、颱風及個人 使用等因素產生折損,而於104、105年間分別有強烈颱風蘇 迪勒、莫蘭蒂來襲,於105年間又發生美濃大地震,是原告 許育傑等38人自應就如附表五所示建物所具之損害與伊施工 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惟被告百鋐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乃有生損害於相鄰所有權人之危險,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許育傑等38人只要證明其等在被告百鋐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中受損害,即可就此向被告百鋐公司請求賠償, 不須證明被告百鋐公司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 應由被告百鋐公司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方 得免於賠償責任,是被告百鋐公司既未能證明如附表五所示 之損害項目以及系爭大樓沈陷、傾斜非因其施作系爭工程所 致,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百鋐公司上開抗辯, 仍非可採。
⒋原告喜年來管委會固主張系爭大樓之電梯機坑因被告百鋐公 司挖掘系爭基地造成系爭大樓傾斜而變形,致中心點偏差而 受損云云。惟:
⑴系爭鑑定報告書固載明系爭大樓乃具有「電梯主機座中心點 偏差3mm更新修復」之損害項目,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 (見鑑定報告書卷),惟建築師公會負責系爭鑑定之建築師 乃函覆本院:由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書,無系爭大樓 電梯施工前紀錄,系爭大樓電梯使用已久,屬老舊電梯,現 場勘查時操作使用電梯並無異樣,施工前電梯維修紀錄顯示 有做定期保養,是於現場勘查時,由原告喜年來管委會主任
委員即原告李雪玉提出公設電梯受傾斜損害已修復照片,有 康琮斌建築師事務所111年7月27日111年齊字第1110000007 號函及函附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㈧第221至223頁),足 見建築師公會負責鑑定之建築師並非親自見聞系爭大樓電梯 損害狀況,而按其專業進行鑑定,再將之列入損害項目,反 而只是依原告喜年來管委會所提供之資料,即認系爭大樓電 梯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具有損害,則系爭鑑定關此部分,自非 可採信,而難認系爭大樓電梯於被告百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後存有「電梯主機座中心點偏差3mm」之損害。此外,原告 喜年來管委會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於被告 百鋐公司工作中,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⑵證人康琮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至現場鑑定時,原告 喜年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原告李雪玉表示有請電梯公司維修 ,並未提及電梯有變形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82至183頁); 證人即與證人康琮斌一同負責系爭鑑定之建築師陳永定於本 院審理中則證述:當時是經由原告李雪玉轉述電梯有問題, 而據電梯公司作成的報告,將電梯修復費用列入損害項目( 見本院卷㈧第193頁),衡情原告喜年來管委會明知建築師公 會前往鑑定之目的,若系爭大樓電梯確實存有電梯機坑變形 之損害,而需更新,應不至於只向負責鑑定之建築師康琮斌 、陳永定反應「電梯主機座中心點偏差3mm」,要求將零件 更換費用列入損害修復費用內,而應會要求更換電梯,再佐 諸系爭大樓於105年5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因系 爭工程造成損害求償時,曾提出臨時動議討論:電梯已老舊 ,部分零件已不再生產,若要部分更新,將無法長久使用, 如整台更新約120萬元之議案,並經決議先請廠商估價,由 管理委員會作成選項,再行討論,有該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3頁),而若系爭大樓電梯是因 系爭工程施作而出現問題,並非老舊需為更新,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會將之列入求償議案討論,而非另以臨時 動議為之,益徵系爭大樓電梯並非因系爭工程受損,實係因 老舊而待更新。
⑶綜上,系爭大樓未於被告百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受有「電 梯主機座中心點偏差3mm」之損害,且系爭大樓未因被告百 鋐公司施工受有電梯機坑變形,致中心點偏差而受損,而是 因老舊待更換,原告喜年來管委會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 告雖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高雄辦事處或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系爭大樓電梯是否已有變形而具更換之必要,惟如前述 ,已足認定系爭大樓電梯是因老舊而需更換,是本院自無調 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原告喜年來管委會復主張系爭大樓因百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導致下陷及土壤液化,造成耐震能力受損,應得請求被告 百鋐公司賠償結構補強費用云云,並舉高雄市「老屋健檢計 畫」初步評估報告書、系爭評估報告為證。惟: ⑴系爭大樓固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公會 )於105年5月24日初步評估耐震能力為差,並於備註欄提及 :「但主委主動表示鄰近工地開挖地下室曾發生意外,導致 本大樓傾斜,經勘查一樓角柱明顯傾斜,且室外地坪已有裂 縫及明顯差異沈陷,故承載力判為『不良』;且由於地下室右 立面滲水嚴重、樑柱有斜向裂縫、樓版有區域性保護層剝落 且鋼筋外露鏽蝕等現象,故項次11、15、16分別判定為『低』 、『大』、『高』」、「經查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壤液化潛 勢查詢系統,本基地屬「高潛勢液化區」,且因鄰近工地導 致破壞,均已納入額外評估項目考量」等語,有高雄市「老 屋健檢計畫」初步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0至1 4頁),則系爭大樓本即處於高潛勢液化區,顯非因系爭工 程而導致土壤液化。又系爭大樓乃是於70年10月20日完工, 於結構公會進行初步評估時已興建35年,本非新建無損之建 築,而依備註欄所載該公會乃是依原告喜年來管委會主任委 員陳述以及自己勘查結果做出結論,其並未比對系爭大樓於 系爭工程興建前後之差異,此即難認其所憑以認定系爭大樓 耐震能力為差之因素,是因鄰近工地施作後所新增之破壞, 抑或是原即存在之缺損,是難據以認定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 施作後,耐震能力受損。
⑵系爭大樓經土木技師公會評估現況耐震能力結果,認為X向現 況之性能目標地表加速度為0.1824g,Y向現況之性能目標地 表加速度為0.1563g,因此X向、Y向皆不符合現行耐震規範 規定,有系爭評估報告在卷足稽(見外放系爭評估報告), 然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負責系爭大樓耐震能力評估之土木技 師周宏一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耐震能力不足 之原因,是因其為70年竣工,斯時法規與進行評估之107年 法規差異關係,即法規設計之不同,造成耐震力不足等語( 見本院卷㈧第203頁),此即難認系爭大樓是於系爭工程施作 過程發生耐震能力不足之損害。且證人周宏一雖亦證述鄰房 施工造成房屋發生傾斜,可能使房屋耐震能力變差,且被告 百鋐公司於系爭大樓鄰地施工,可能會造成局部構建損壞, 影響整體建物之耐震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04頁),然其 既非證述系爭大樓確因被告百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局部 構建受損,影響其整體耐震能力,即難以其證述內容認系爭 大樓耐震能力已因被告百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
⑶綜上所述,原告喜年來管委會所舉證據乃不足以認定系爭大 樓於被告百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耐震度受損,或因被告百 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受損,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百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損害於鄰房之危險 性,又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後新增如該表所 示之損害項目,而系爭大樓經測量比對,具有差異沈陷,房 屋傾斜率(△/H)1/122.9,顯為原告許育傑等38人於被告百 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所受之損害,依諸前述規定,被告百 鋐公司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京城公司怠於注意被告百 鋐公司之能力,並注意工程進行安全,又違反建築法第69條 前段、民法第794條規定,造成系爭大樓沈陷傾斜,且如附 表二所示之建物受有如該表所示損害,應與被告百鋐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證人康琮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述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損害不一定都是百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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