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李采蓮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節錄)。二、被告王崇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四、查原告李采蓮雖對被告王崇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檢察官對原告遭詐欺取財等行為之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 黃耀賢、劉逸誠,被告王崇安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詳本 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㈣部分所載】,且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共犯,即非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王崇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黃耀賢、劉逸誠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