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124號
KSDM,113,附民,112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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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
原 告 蔡嘉芳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被告李哲宇被訴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並業於113年7 月23日宣判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蔡嘉芳於該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為憑,依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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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