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87號
KSDM,113,金訴,58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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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I(阮氏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10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943、1974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45號、第15943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AI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THI HOAI(下稱阮氏懷)於民113年3月16日前某日, 加入暱稱「穆留人」、「千尋」、「大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其遂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騙手法」所示時間以該等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內。阮氏懷再依「千尋」指示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領款,並將款項交給暱稱「穆留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或放在公園由暱稱「大飛」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31日22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將阮氏懷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其犯罪所用2張陽信銀行及郵局金融 卡(卡片持有人均為鍾百松)、甫自大昌郵局所提領出贓款 15萬元,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9000元、供其與犯罪集團聯絡 使用手機1支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阮氏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大致相符, 及如附表一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的群 組,我看懂中文,113年3月10日在臉書(facebook)上找工 作時,剛好看到一則貼文要找工作就加入上面Telegram的ID ,我先加入後就打電話給對方詢問是甚麼工作,對方說是幫 公司領錢,然後就把我加入到 Telegram的群組,我是聽從T elegram群組裡面一個女生告訴我去那裡領錢跟領多少,我 領完錢後,我就會聽從Telegram群組的指示把錢及提款卡拿 到指定的地點給Telegram暱稱「穆留人」,他就在附近公園 等我並且監視我。報酬最多6,000元,最少3,000元,包含坐 計程車的錢,我家庭狀況不好,我才會來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藉以賺取報酬付租金及生活開銷。經檢視該群組内對話紀 錄,僅有保留當日113年3月31日之對話紀錄,其他紀錄是遭 何人所刪除我不知道,群組有設定自動刪除訊息,每天訊息 都會自動消失,該群組是由暱稱「千尋」的人所創立的。詐 欺集團當時跟我說工作内容是當車手幫他們領錢等語(見警 卷第47-50、81-89頁、偵卷第14-15頁、追加二警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25-26、97、109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其所 從事之提款行為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 源之贓款,仍接受暱稱「穆留人」及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等 詐騙集團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 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暱稱「穆留人」 及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領到 的錢會交給群組 中的人「大飛」跟「穆留人」。提款卡也是他們2人會交給 我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益見被告雖不知悉集團內除 暱稱「穆留人」、「大飛」以外之其他成員為何人,但確實 知悉集團內尚有暱稱「穆留人」、「大飛」以外之成員,顯 已預見實際參與者達3人以上,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 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即有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 態樣有別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分擔提領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犯行,與暱稱「穆留人」、「大飛」及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方式,隱匿或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家追訴或處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其雖 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前開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基於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其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 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共犯形成一般洗錢意思 聯絡之認定,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 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為,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暱稱「穆 留人」「大飛」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 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一編 號2至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提領款項,雖未及上繳即遭員 警查獲,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於提領時 即已生金流斷點,自均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洗錢 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未於偵查中自白,即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敘明之。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第197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內容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知悉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 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 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 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車手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現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 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 不該。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致被害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填補。又被告前未有前科 紀錄,足認素行尚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居於指 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僅獲取9, 000元犯罪所得,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審酌;暨其 為越南國人,來臺灣念書,大學畢業,獨自一人在外,家境 不佳(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內各編號所載之刑及沒收。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17次 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 相同,侵害對象為17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一支 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本件犯罪聯繫所用及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部分,被告供承其中9,000元為提領報酬所得,本件 扣案犯罪所得共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㈢扣案金融卡2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衡情金融卡應 已掛失補辦,上開扣案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17,除編號10外,均遭掩飾、隱匿去 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由被告轉交 給其他集團之人,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 仍在其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 三編號1扣案現金15萬元,則為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提領款項 (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與卷內提領明細相符,是應依前 揭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人驅離逐出本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居留,以維護本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合法居留之外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人乙節,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9頁),目前為 合法居留且有正當工作,於本案之前,在我並無刑事犯罪



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于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佯裝成旋轉拍賣買家欲購買黃于庭刊登販售之漫畫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yycc68」之人聯絡黃于庭,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其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黃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林志祥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應予更正) 113年3月16日16時48至51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ATM,以林志祥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 (起訴書誤載其中1筆提領金額為20,00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黃于庭於113年3月16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15至11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及翻拍畫面(偵卷第59至60頁) ⒊告訴人黃于庭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于庭提供之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62至68頁) ⒌告訴人黃于庭提供之「林家明」名片翻拍畫面影本(偵卷第6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7至120頁) ⒎提領熱點資料、113年3月16日順昌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併警卷第5頁、警卷第55頁) 113年3月16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林志祥第一銀行帳戶 2 洪曉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lerjiawj」,向洪曉彤佯稱單買官網內隨機物品,即獲得抽獎資格,中獎後可折現等語,致洪曉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6時36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林志祥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曉彤於113年3月16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21至12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67頁) ⒊告訴人洪曉彤與帳號「lerjiawj」之人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70至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至127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113年3月16日順昌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併警卷第5頁、警卷第55頁) 3 林秀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起訴書漏載詐騙時間,應予補充),佯裝成旋轉拍賣買家欲購買林秀宇刊登販售之物品,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並要求林秀宇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林秀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58分許,匯款8,123元至林志祥郵局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11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賢門市內之ATM,以林志祥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8,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⒈告訴人林秀宇於113年3月16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29至13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86頁) ⒊告訴人林秀宇與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家明」、「Carousell...客服專線」、「aquamor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77至99頁) ⒋告訴人林秀宇之旋轉拍賣帳戶頁面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80至8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3至135頁) ⒍提領熱點資料、113年3月16日統一超商瑞賢門市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併警卷第5頁、警卷第55頁) 4 張庭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漏載詐騙時間,應予補充),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lerjiawj」之人,向張庭榕佯稱獲得抽獎機會,中獎後可折現等語,致張庭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志祥臺企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14至17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賢門市內之ATM,以林志祥臺企銀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3次、1萬7,000元1次、2,005元1次(含手續費25元) (起訴書增列提領金額2筆,應予刪除) ⒈告訴人張庭榕於113年3月17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37至1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05頁) ⒊告訴人張庭榕與帳號「lerjiawj」之人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101至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9至142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113年3月16日統一超商瑞賢門市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併警卷第5頁、警卷第55頁) 113年3月16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志祥臺企銀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8時8分,應予更正) 5 黃紋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54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漏載詐騙時間,應予補充),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lerjiawj」之人,向黃紋君佯稱獲得抽獎機會,每抽1次獎為新臺幣2千元,獲得抽獎2次機會,中獎後可折現等語,致黃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志祥臺企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紋君於113年3月20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43至14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黃紋君提供之帳號「lerjiawj」之人之社群軟體IG頁面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10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至148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113年3月16日統一超商瑞賢門市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併警卷第5頁、警卷第55頁) 6 楊芷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起訴書漏載詐騙時間,應予補充),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qiushlire」之人,向楊芷柔佯稱獲得抽獎機會,須先購物才能兌獎,兌獎後可折現等語,致楊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4,000元至林志祥臺企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38至43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ATM,以林志祥臺企銀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萬5元2次 ⒈告訴人楊芷柔於113年3月18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49至15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112頁) ⒊告訴人楊芷柔與帳號「qiushlire」之人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109至110頁) ⒋告訴人楊芷柔與暱稱「陳政佑」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1至154頁) ⒍提領熱點資料、113年3月16日順昌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併警卷第5頁、警卷第56頁) 7 楊鎮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漏載詐騙時間,應予補充),透過電話與楊鎮宇聯絡,因其在7-11賣貨便申請會員,欲確認楊鎮宇帳戶匯款交易是否可使用等語(起訴書誤載為詐欺集團佯裝為買家等語,應予更正),致楊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蘇梓晴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31至32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託高雄分行ATM,以蘇梓晴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2次、1萬5元1次 (起訴書誤載其中1筆提領金額為2,005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楊鎮宇於113年3月22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55至1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7至159頁) ⒊提領熱點資料、113年3月22日中信託高雄分行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併警卷第5頁、警卷第57頁) 8 余晨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起訴書漏載詐騙時間,應予補充),透過臉書社團刊登淡水區租屋內容,佯裝成房屋出租人,向余晨后佯稱先下定可優先看屋等語,致余晨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34分許,匯款7,000元至蘇梓晴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41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內之ATM,以蘇梓晴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5元 ⒈告訴人余晨后於113年3月24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61至16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偵卷第116頁) ⒊告訴人余晨后與暱稱「Nancy」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115至1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165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113年3月22日統一超商前金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併警卷第5頁、警卷第58頁) 9 邱哲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漏載詐騙時間,應予補充),佯裝成買家欲購買邱哲儀在臉書刊登販售之咖啡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聯繫要求開立賣貨便,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邱哲儀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邱哲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1時8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尤姝淯郵局帳戶 113年3月23日11時11至22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ATM,以尤姝淯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1次、4萬元1次、5萬元1次 ⒈告訴人邱哲儀於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7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146頁) ⒊告訴人邱哲儀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123至130頁) ⒋告訴人邱哲儀與暱稱「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取畫面影本(偵卷第135至144頁、併警卷第291至2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5至178頁) ⒍提領熱點資料、113年3月23日高雄社東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併警卷第5頁、警卷第59頁) 113年3月23日11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尤姝淯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0 (即追加起訴113金訴535) 鍾泳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2時11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漏載詐騙時間,應予補充),佯裝成買家欲購買鍾泳瑄在臉書刊登販售之物品,要求開立賣貨便後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鍾泳瑄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鍾泳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為林秀宇等語,應予更正) 113年3月31日22時11分許,匯款9萬4,586元至鐘百松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郵局代號,應予更正) 113年3月31日22時19至21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ATM,以鐘百松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次 ⒈告訴人鍾泳瑄於113年4月1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79至18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追加1警卷第225頁) ⒊告訴人鍾泳瑄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客服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影本(追加1警卷第219至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1警卷第197、207至208、211至212、217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113年3月31日大昌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偵卷第55、57頁) 113年3月31日22時16分許,匯款5萬5,515元至鐘百松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郵局代號,應予更正) 11 (即追加起訴113金訴587附表編號1) 周義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追加起訴書漏載詐騙時間,應予補充),來電佯裝成周義凱之友人,因換電話欲以電話號碼方式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暱稱「Sherry」之人佯稱其帳戶有問題,要借錢等語,致周義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素娥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19時56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ATM,以黃素娥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⒈告訴人周義凱於113年5月19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卷第29至33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61頁) ⒊告訴人周義凱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明細(追加2警卷第53、37頁) ⒋告訴人周義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67至7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警卷第27、35至36、39至40、47、89頁) ⒍113年3月31日高雄義民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13頁) 12 (即追加起訴113金訴587附表編號2) 李於庭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燦烈後援」之人張貼貼文,佯稱可免費抽獎領取演唱會門票,購買商品消費滿2千元可抽獎一次,中獎折現須繳納核實金等語,致李於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詐騙手法,應予補充) 113年3月31日20時5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黃素娥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21至23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大昌店內之ATM,以黃素娥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3次(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害人李於庭於113年3月3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卷第92至9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106頁) ⒊被害人李於庭提供之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105、107至114頁) ⒋抽獎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105頁) ⒌被害人李於庭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1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警卷第91、96至99、102、104頁) ⒎113年3月31日全聯高雄大昌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13至15頁) 13 (即追加起訴113金訴587附表編號3) 林建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dams Mansaray」之人聯繫林建龍,佯裝成買家欲購買其刊登販售在臉書之商品,並要求在蝦皮開立賣場,後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林建龍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進行簽署認證等語,致林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詐騙手法,應予補充) 113年3月31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黃素娥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28至29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建工郵局ATM,以黃素娥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萬1次、1萬9,000元1次 ⒈告訴人林建龍於113年4月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卷第120至124頁) ⒉中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追加2警卷第133頁) ⒊告訴人林建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127至1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警卷第117至119、125至126、135至136、139至140、143頁) ⒌113年3月31日高雄建工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15至16頁) ⒍113年3月31日高雄義民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16至17頁) 113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江峯貴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19時58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ATM,以江峯貴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14 (即追加起訴113金訴587附表編號4) 施云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名稱「jerkeply」之人張貼活動貼文,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須繳納稅金等語,致施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詐騙手法,應予補充) 113年3月31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9,017元至黃素娥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9分,應予更正) 113年3月31日20時28至29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建工郵局ATM,以黃素娥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萬元1次、1萬9,000元1次 ⒈告訴人施云雅於113年4月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卷第147至148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168頁) ⒊告訴人施云雅之郵局帳號翻拍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156頁) ⒋告訴人施云雅提供之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160至168頁) ⒌抽獎活動頁面翻拍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16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145至146、149、151至152頁) ⒎113年3月31日高雄建工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15至16頁) 15 (即追加起訴113金訴587附表編號5) 李子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李子璇聯繫欲購買李子璇在臉書刊登販售之雪Q餅,並要求開立賣貨便,後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李子璇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李子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詐騙手法,應予補充) 113年3月31日20時38分許,匯款4萬4,123元至江○貴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21時2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建工郵局ATM,以江○貴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⒈告訴人李子璇於113年4月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卷第171至17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2警卷第194至195頁) ⒊告訴人李子璇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194至195頁) ⒋告訴人李子璇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189至1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警卷第169、173、175、177至178、181至184、187頁) ⒍113年3月31日高雄建工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17至18、23頁) 113年3月31日20時45分許,匯款6,123元至江峯貴臺中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46分,應予更正) 113年3月31日21時5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建工郵局ATM,以江峯貴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8,005元1次(含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時31至33分許,提領3筆共4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113年3月31日20時47分許,匯款2,205元至江峯貴臺中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48分,應予更正) 16 (即追加起訴113金訴587附表編號6) 邱翊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weilian855」自稱係藝人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之人,私訊留言可參加抽獎活動,並佯稱其已中獎,可以商品換現金等語,致邱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詐騙手法,應予補充) 113年3月31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江峯貴臺中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19時52至56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ATM,以江峯貴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2次、1萬5元1次、1萬4,005元1次(含手續費20元) ⒈告訴人邱翊瑄於113年4月2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卷第229至231頁) ⒉告訴人邱翊瑄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追加2警卷第2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卷第227、233、235、237至238、249至250頁) ⒋113年3月31日高雄義民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20至21頁) 113年3月31日19時54分許,匯款1萬4,088元至江峯貴臺中銀行帳戶 17 (即追加起訴113金訴587附表編號7) 羅元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2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羅元鴻聯繫欲購買羅元鴻在臉書刊登販售之二手高爾夫球桿,且要求使用旋轉拍賣,後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羅元鴻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羅元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詐騙手法,應予補充) 113年3月31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6,988元至江峯貴臺中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31至33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建工郵局ATM,以江峯貴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萬7,005元1次、2萬5元、1萬5元1次(含手續費15元) ⒈告訴人羅元鴻於113年3月3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卷第264至26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274頁) ⒊告訴人羅元鴻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影本(追加2警卷第278至2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警卷第263、266至268、271至273頁) ⒌113年3月31日高雄建工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加2警卷第22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一偵卷第27頁) 扣押物品編號 1 新臺幣15萬元 2 金融卡2張(陽信銀行、郵局) 3 行動電話1支 4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張 5 新臺幣9,000元 附表四: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2.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偵卷)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聲羈卷)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院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34600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併警卷)
6.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併偵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34600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追加1警卷)
8.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追加1偵卷)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卷(追加1院卷)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10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1併警卷)
11.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45號卷(追加1併偵卷)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10 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2警卷)




13.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45號卷(追加2偵卷)1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追加2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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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