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87號
KSDM,113,金訴,487,202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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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原名陳澺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李靜宜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李靜宜」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蕭澺芯(原名:陳澺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火馬」 )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智」、「織田信長」、「大舌頭」、「約翰」 、「金魚」、「無限」、「黑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及 轉交詐欺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17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晴」、「同信VIP客服No. 16」聯繫黃麗華,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黃麗華陷於 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8日17時5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面交現金新臺 幣(下同)55萬元。蕭澺芯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之指示,事先列 印由本案詐欺集團製作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 公司)李靜宜員工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8月18 日前往上開超商,向黃麗華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持偽造之「 李靜宜」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位,暨於其 上偽簽「李靜宜」之署名,以此方式假扮同信公司人員向黃 麗華收取55萬元得手,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張予黃麗華收執而行使之。其後蕭澺芯隨即將上開 收取之55萬元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收水成員即Telegr am暱稱「大舌頭」之人,再由「大舌頭」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麗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澺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7至29、61至6 2頁;金訴卷第51至52、5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 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內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截圖、告訴人與暱稱「同信VIP客服No.16」 、「李雅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投資APP操作頁面 截圖、同信公司112年8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7至29、35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 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 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同信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偽造「李靜宜」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同信公司員工李靜宜之識別證後 ,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主張累犯,請將被告公共危險前



科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64頁)。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 衡量。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曾供承其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2 %,惟亦稱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無摺存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報酬,本案於112年8月18日收款部分未 獲得報酬,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金訴卷第 52、69至71頁),確可見該帳戶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有數筆無摺存款之紀錄,合計數額為4萬9,500元 ,其後則無相似之無摺存款紀錄,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共 獲得不到5萬元報酬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就本案部分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行 ,且就本案部分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罪部分)減輕 事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 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詐欺犯罪及洗錢 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其餘則分期給付中,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3、45至46、54、73頁)。復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 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5、119至1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則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分別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中之李靜宜之同信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即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0所示),為被告本案向告訴



人取款時所出示之識別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52頁),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用以蓋印於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李靜宜」印章1 個,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屬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據上所 偽造之「李靜宜」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前揭收據 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遭 詐交付予被告之55萬元贓款,業經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第二線收水成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既經由上開轉交 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末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6314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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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