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趙國 吉、陳雪薇、江柏賢、林飴鈴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趙國吉、陳雪薇、江柏賢、林飴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張文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
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使用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在什麼情況下遺失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的,伊要領本案帳戶的錢時,才發現提 款卡不見了,伊將寫有生日密碼的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 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至47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為被告所持有, 嗣某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趙國吉、陳雪薇、江 柏賢、林飴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卷第51頁)。又前揭告訴人趙國吉、陳雪薇、江柏賢、林 飴鈴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詳附表所示),此外,復有本案帳戶基本明細、歷史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23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29日儲字第1130011466號函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17至22頁)及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證,基上,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確已遭 詐欺份子用於充做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 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 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 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 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 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 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 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 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惟被告於警詢、偵訊 均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6008 20),我就比較笨,怕會忘記密碼,因此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紙條,且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8 頁),依此,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 其生日數字,而無複雜之變化,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 可能,實無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然其 竟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同放,顯違常理。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在112年9月12日15時20分由被害 人匯入第1筆贓款前,都是伊本人在使用,伊快將帳戶內的 錢領光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從本案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觀之,在本案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之前,被告乃 密集使用本案帳戶從事存提款行為,應無遺忘本案帳戶密碼 之可能,實無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之必要,又其雖事後再稱係 為讓家人得以提款,始將密碼記載於紙條與提款卡同放云云 ,然已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不同,其供詞反覆,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盡信。
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詐得款項將 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 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 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 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查被告供稱其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向郵局辦 掛失,亦未報警,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案件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之金融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且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 知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始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係遺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三、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 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 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 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52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其當可預見將此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 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 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 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 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得減至3年6月,即2分之1)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 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
5年至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違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經減 輕後,得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至3月。 ⒊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 ,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 1個及告訴人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64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趙國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宗原」向趙國吉佯稱:欲購買音響喇叭,因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趙國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5日15時20分許 9萬9,999元 ①告訴人趙國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至50、65、73、89至91頁) 2 陳雪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峻」向陳雪薇佯稱:須依指示操做匯款始能解鎖銀行無法入帳問題云云,致陳雪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6時8分許 8,985元 ①告訴人陳雪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②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0、105、110、113至115頁) 3 江柏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2分許,以臉書Messerger暱稱「Remake Hair」、門號「+00000000000」向江柏賢佯稱:因賣貨便賣場未升級,須依線上客服指示操做轉帳以便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江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5時54分許 100元 ①告訴人江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33頁) ②轉帳紀錄截圖、臉書主頁結圖(警卷第141至1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5至139、145至147頁) 4 林飴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主任」向林飴鈴佯稱:須依指示操做匯款始能辦理賣貨便帳號云云,致林飴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 1萬4,001元 ①告訴人林飴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4頁) ②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7至1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161至165、1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