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9號
KSDM,113,金訴,439,202408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駿



郭亦軒


林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亦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林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宜駿(TELEGRAM暱稱為「富田」)、郭亦軒(TELEGRAM暱稱 為「富達主任」,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林進宇於民國112 年4月7日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由陳宜駿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名稱 為「富達」群組內下達指示,郭亦軒擔任監控之工作,江晟 佑(原名江富山)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並上 繳詐欺集團所指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許明傑(TELEG RAM暱稱為「XU」,許明傑與江晟佑所涉詐欺犯行,均業經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 任第一層收水(即拿取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而林進宇則擔任 第二層收水等工作(即拿取第一層收水者所交付之贓款)。陳 宜駿、郭亦軒、林進宇許明傑、江晟佑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洗錢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發送投資廣告訊息,誘騙盧興財下載富達APP(網址: https://app.jhbxhhbvwhw.com)後,令盧興財開通帳號加入 會員,再以盧興財抽中「嘉澤」股票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始能成功交割股票為由,致盧興財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7日11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之咖啡 廳交付80萬元予江晟佑;而在此之前,陳宜駿於112年4月7 日凌晨先透過上開群組指示郭亦軒及林進宇南下取款,林進 宇遂於112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南下後,由許明傑尾隨江晟佑 ,另方面由郭亦軒負責一路監控許明傑。嗣江晟佑在上開咖 啡廳向盧興財取得本案贓款80萬元後,隨即步行至高雄市鳳 山區自強二路62巷內之五甲龍成宮後方,將80萬元贓款轉交 許明傑,再由許明傑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248巷某公 園內轉交給林進宇,待林進宇順利取得80萬元後,旋即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返回臺北,而在臺北某處將款項上繳給 陳宜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郭亦軒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林進宇獲取1萬元 之報酬,江晟佑獲取6,000元之報酬,許明傑獲取8,000元之 報酬,其餘款項則由陳宜駿取走。嗣盧興財發覺被騙報警, 經警方於112年6月5日9時42分許持搜索票至江晟佑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另於112年6月5日9 時50分至許明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興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宜駿、郭亦軒、林進宇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23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亦軒、林進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 陳宜駿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並非TELEGRAM暱稱「富田」之人,也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郭亦軒(TELEGRAM暱稱為「富達主任」)及林進宇於112 年4月7日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由TELEGRAM暱稱為「富田」之人負責在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為「富達」群組內下達指示,被告郭亦軒擔任監 控之工作,共犯江晟佑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 並上繳詐欺集團所指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共犯許明 傑(TELEGRAM暱稱為「XU」)擔任第一層收水(即拿取車手所 交付之贓款),而被告林進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等工作(即拿 取第一層收水者所交付之贓款),被告郭亦軒、林進宇與「 富田」、共犯許明傑、江晟佑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洗錢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 投資廣告訊息,誘騙告訴人盧興財下載富達APP(網址:http s://app.jhbxhhbvwhw.com)後,令盧興財開通帳號加入會員 ,再以盧興財抽中「嘉澤」股票必須支付80萬元始能成功交 割股票為由,致盧興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11時47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交付80萬元予江 晟佑;而在此之前,「富田」則於112年4月7日凌晨先透過 上開群組指示被告郭亦軒及林進宇南下取款,林進宇遂於11 2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南下後,由許 明傑尾隨江晟佑,另方面由郭亦軒負責一路監控許明傑。嗣 江晟佑在上開咖啡廳向盧興財取得本案贓款80萬元後,隨即 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62巷內之五甲龍成宮後方,將 80萬元贓款轉交許明傑,再由許明傑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南 光街248巷某公園內轉交給林進宇,待林進宇順利取得80萬



元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返回臺北,而在臺北某 處將款項上繳給「富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郭亦軒、林進宇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明 傑、江晟佑、證人即告訴人盧興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 器影像指認照片、路口及宮廟監視器影像、本案車輛之凱迪 租車(租)借切結書翻拍照片、告訴人盧興財手機擷取資料(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陳宜駿既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案首應釐清者厥為被告陳宜駿是否即為TELEGRAM暱稱 為「富田」之人?
 ㈡證人即被告郭亦軒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江晟佑是前同事關係 ,在機車安全帽店一起工作,認識約4年左右,陳宜駿是我 的國中學弟,我去找陳宜駿的時候有看過許明傑,之後跟許 明傑一起到高雄南部工作時才跟他認識,林進宇是我16歲在 西門町認識的朋友,我跟江晟佑、許明傑都是用手機通訊軟 體飛機聯繫。是陳宜駿邀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的,江晟佑負 責跟客戶面交收取現金,許明傑再向江晟佑收錢,林進宇再 向許明傑收錢,我是負責在旁邊監控許明傑陳宜駿是控盤 手,負責指揮大家要做什麼事情,林進宇最後會將錢交回去 給陳宜駿。我負責監控的報酬,1天會獲得3至5千元,車資 會再另外計算。我們有1個飛機群組,集團成員都在裡面, 林進宇的暱稱是「富達組長」、陳宜駿的暱稱是「富田」、 江晟佑的暱稱我忘記了、許明傑的暱稱是「XU」、我的暱稱 是「富達總管」,我們的犯罪工具有工作證、公司印章、給 客戶的收據,112年4月7日案發當天,林進宇於上午4、5點 左右開其承租之白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來新北市三重區的 堤防邊接我,車上只有我們2人,我跟林進宇就直接南下高 雄從事工作了,當天身穿白色衣服跟隨在許明傑後方之人就 是我,我們收完錢就直接北上回台北市,我共獲得5,000元 之報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3至60頁)。另於偵查時亦證稱 :案發當天我與林進宇一同南下取款,由林進宇許明傑拿 取款項,陳宜駿飛機暱稱是「富田」,負責在群組裡面指揮 分配,當天是陳宜駿叫我們怎麼做,要去那裡做什麼,由他 來分配,取款後,由林進宇把款項交給上手,地點在台北的 某個堤防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75、76頁)。依其上開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即被告郭亦軒就本案詐欺 集團之聯繫方式、TELEGRAM群組暱稱、分工模式及案發當天 贓款之轉交過程等具體情狀均能清楚描述,且前後互核一致



,堪認其所述之情節應非虛構;再佐以其對於所涉犯行均已 坦認不諱,應無故意撰詞誣陷他人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述 情節為真。則依其所述,被告陳宜駿確係TELEGRAM群組「富 達」內暱稱「富田」之人,透過該群組負責指揮分配該詐騙 集團之工作,為該詐騙集團之控盤手,並負責最後收取贓款 及分配報酬,應可確認。
 ㈢另證人即被告林進宇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7日早上凌晨3 時許我接獲郭亦軒電話,向我表示要到高雄收取博弈的錢, 要我跟他一起去,約6時許我便駕駛我本案車輛至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載郭亦軒便一路南下高雄,郭亦軒在車上邀我加入 TELEGRAM暱稱富達的群組,並叫我開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到達後郭亦軒便下車,並叫我開至別處等他,後來我在TELE GRAM暱稱富達的群組內接獲暱稱「富田」的指示要我至公園 收一條博弈的錢,我便在公園廁所裡面等,後來在廁所門口 旁拿取一個黑色手提袋子,當時有打開袋子來看確認袋子內 有裝現金,便開車去找郭亦軒,最後我與郭亦軒一路北上回 台北市某路口等,一位身形胖胖、雙手有刺青的男子上我車 子的後座,把我放在後座的錢拿走,後續我們各自離開。經 我指認,陳宜駿就是該名身形胖胖、雙手有刺青的男子。我 與郭亦軒是認識4至5年的朋友關係,陳宜駿我只見過2次,1 次是朋友生日聚會內有看過,1次就是他至我車上後座把錢 拿走,陳宜駿與郭亦軒是朋友關係,許明傑陳宜駿的朋友 ,朋友生日聚會唱歌時我有看過陳宜駿許明傑來。我是案 發當天郭亦軒在車上邀我進去群組的,群組叫「富達」,群 組內暱稱「富田」是陳宜駿、「富達主任」是郭亦軒、「富 達經理」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郭亦軒叫我幫忙開車收博弈的 錢,剩下在群組內的成員角色我不清楚。當天我們各自離開 後,郭亦軒再次聯絡我至天龍三溫暖,拿1萬多元給我,跟 我說這是今天開車的費用,我坦承涉犯詐欺罪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101至109頁)。另於偵查時亦證稱:112年4月7日11 時許是郭亦軒指示我南下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公園附近收款 項80萬,說是收取博奕的錢,他要我加入飛機群组富達,暱 稱「富田」是陳宜駿,「富達主任」是郭亦軒,「富達經理 」我不清楚,郭亦軒要我把車開到一個地點讓他下車,再叫 我開到另一個地點,並在車上等他,我收取款項之後就在公 園附近讓郭亦軒上車,直接開回台北,錢放在後座,到萬華 某一個地方交給一個胖胖的人,手上有刺青,該人就是我在 警詢指認的陳宜駿,我獲得的1萬多元報酬是陳宜駿要郭亦 軒拿給我的,我之前不認識陳宜駿,只有在跟郭亦軒的朋友 唱歌的場合有見過陳宜駿,他們聊了沒幾句就離開,之後我



就沒有跟陳宜駿有過聯絡,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綦詳(見偵 一卷第290至293頁)。依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可知證人即被告林進宇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TELE GRAM群組暱稱、分工模式及案發當天贓款之收取過程等具體 情狀均能清楚描述,且前後互核一致,堪認其所述之情節應 非虛構;再佐以其對於所涉犯行均已坦認不諱,應無故意撰 詞誣陷他人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述情節為真。再者,被告 陳宜駿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林進宇不認識,他是郭亦軒的朋 友,我跟許明傑上個月有一起去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路邊攤 吃飯見面,我跟郭亦軒見面時,才會見到林進字等語(見警 卷第13頁),而被告林進宇亦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不認識 陳宜駿,只有在跟郭亦軒的朋友唱歌的場合有見過陳宜駿, 他們聊了沒幾句就離開,之後我就沒有跟陳宜駿有過聯絡等 語(見偵一卷第292、293頁),可知被告陳宜駿林進宇於 本案前僅有一面之緣,彼此並不熟識,亦無交流或仇隙,被 告林進宇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陳宜駿之必要及動機,則在兩人 並不熟識之情形下,被告林進宇卻能在警詢及偵訊時清楚描 述最後是一位身形胖胖、雙手有刺青的男子取走全部贓款,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宜駿雙手均有刺青,且體型與被 告林進宇所描述相似,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當庭所攝被告陳宜 駿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3、321、323頁), 堪認被告林進宇所描述之男子體型及外觀,均與被告陳宜駿 相近,足認被告林進宇指證案發當日向其收取贓款之人係被 告陳宜駿,應屬實在,而堪採認。
 ㈣又證人即共犯許明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缺錢花用,經由 國中學長潘家丞介紹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田」之 男子,「富田」於112年4月初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我當 面見過「富田」5次,TELEGRAM群組內有4人,暱稱「富田」 是負責指揮車手去那裡向被害人收錢後交付給誰,暱稱「總 管」在裡面就負責交代車手收錢時要安全,暱稱「XU」就是 我,負責向車手收錢,另一人就是江晟佑,負責向被害人收 錢。本案是「富田」指示我向車手江晟佑收取款項,由我選 擇地點,並在TELEGRAM群組傳交付款項地點及當日穿著特徵 ,江晟佑收取完款項後就依照TELEGRAM群組訊息內容來找我 ,並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放至公園內廁所,我這次來高雄 收取款項獲利是拿總金額的1%,領取方式是自己從收取款項 裡面自己拿,並依「富田」指示將江晟佑酬勞由收取款項內 抽取6,000元給他,經我指認,被告陳宜駿就是「富田」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183至193、199至204頁),依其上開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即共犯許明傑就本案詐欺集團之



聯繫方式、TELEGRAM群組暱稱、分工模式及案發當天贓款之 轉交過程等具體情狀均能清楚描述,且前後互核一致,堪認 其所述之情節應非虛構;再佐以其對於所涉犯行均已坦認不 諱,應無故意撰詞誣陷他人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述情節為 真。則依其所述,被告陳宜駿確係TELEGRAM暱稱「富田」之 男子,其不僅親自邀請共犯許明傑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負責 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收錢及轉交贓款,並分配贓款,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合證人郭亦軒、林進宇許明傑上開證述情節,並配合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宜駿雙手均有刺青,且體型與被告林進宇 所描述相似等情,堪認被告陳宜駿確係TELEGRAM群組「富達 」內暱稱「富田」之男子,透過該群組負責指揮分配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工作,為該詐騙集團之控盤手,並負責最後收取 贓款及分配報酬,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陳宜駿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證人即被告郭亦軒、林 進宇亦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俱證稱:警詢製作筆錄時 因為太緊張,才亂說被告陳宜駿飛機群組「富達」內暱稱「 富田」之男子,實際上被告陳宜駿並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郭亦軒、林進宇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TELEGRAM群組暱稱、 分工模式及案發當天贓款之轉交、收取過程等具體情狀均能 清楚描述,且2人所述均互核一致,在其等2人並未事先勾串 證言之情形下,卻能為如此一致之供述情節,堪認其等所述 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則其等2人事前既未刻意串證,又豈 會湊巧就被告陳宜駿是否參與該詐騙集團乙節均刻意為虛假 之陳述?而所為虛假陳述又如此一致?在在均堪認其等2人 事後翻供之舉,均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 陳宜駿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 人即被告郭亦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台中的案子是我與 陳宜駿參與的,當時因為緊張,以為是台中的案子,才錯誤 指認陳宜駿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72頁),而證人郭亦軒 所指台中的案子,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 8號詐欺案件,然依證人即共犯江晟佑於該案偵訊時證稱: 我於112年4月初在IG找工作,才加入TELEGRAM群組「外務」 ,上手是TELEGRAM暱稱「富田」、「總管」等語明確(見本 院金訴卷第239頁),顯見共犯江晟佑係於112年4月份即加 入詐騙集團,且其上手即為TELEGRAM暱稱「富田」、「總管 」,則其加入詐騙集團時間及所屬上手均與本案相同,且細 究該台中詐欺案情節,該案之犯罪時間雖在112年7月26日, 然參與該案詐欺犯行者有被告陳宜駿、郭亦軒及共犯江晟佑



,與本案相同,且犯案手法與本案相似,有該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93頁),堪認前後兩案之 詐騙集團應屬同一個犯罪團伙,而被告陳宜駿確屬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應可確認。此外,參以證人林進宇並未參與該件 台中詐欺案件,衡情其應無因參與不同案件而錯誤指認之問 題,卻仍能清楚指認被告陳宜駿之身形、外觀及其參與本案 之情節,且指訴之內容亦與其他證人郭亦軒、許明傑大致相 同,堪認其等所指訴之情節應屬事實,而無錯誤指認之可能 ,是證人即被告郭亦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中的案子是我 與陳宜駿參與的,當時因為緊張,以為是台中的案子,才錯 誤指認陳宜駿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堪信被告郭亦軒、林進宇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而被告陳宜駿上開所辯,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3人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郭亦 軒、林進宇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郭亦軒、 林進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3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另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 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並未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3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被告林進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 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進 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駿、郭亦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另核 被告林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行,與共犯許明傑、江晟佑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郭亦軒、林進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郭亦軒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 0元,被告林進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郭亦軒 、林進宇分別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92、293頁,本院金訴 卷第306頁),因被告郭亦軒、林進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盧興財達成達解,分別依調解條件各履行共2萬元、3萬 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 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98頁,金訴卷第127、3 69頁),應可認被告郭亦軒、林進宇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 ,從而,被告郭亦軒、林進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郭亦軒、林進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被告郭亦軒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林進宇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分別依被告郭 亦軒、林進宇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林進宇亦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郭亦軒、林進宇 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與告訴人盧興財達 成調解後,並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 郭亦軒、林進宇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陳宜駿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3人於本案之分工,被告陳宜駿負責下達指示,並最後收取 及分配贓款,為該詐騙集團之上層負責人員,惡性最重,被 告郭亦軒擔任監控之工作,為中層幹部,罪責次之,被告林 進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等工作,罪責最輕,然因其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故所處刑度宜與罪責較重之郭亦軒相同。此外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經查,被告郭亦軒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林進宇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郭亦軒、林進宇分別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292、293頁,本院金訴卷第306頁),惟 被告郭亦軒、林進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盧興財2萬元、3萬5, 000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郭亦軒、林進宇已將其等犯罪 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陳宜駿於本案負責指揮分配該詐騙集團之工作,為該 詐騙集團之控盤手,並負責最後收取贓款及分配報酬,業如 上述,應可確認其為最後收取贓款者,其中被告郭亦軒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林進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已如前述,另共犯江晟佑獲取6,000元之報酬,共犯許明 傑獲取8,000元之報酬,亦據本院113年審金訴第16號判決認 定在案,扣除上開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報酬,其餘款項77萬 1,000元均由被告陳宜駿取走,然因被告陳宜駿否認本案犯 行,且未交代是否有將取走之贓款再轉交出去,而本案亦未 查獲有其他朋分贓款之共犯,堪認所餘77萬1,000元之款項 均由被告陳宜駿取得,而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同案被告潘家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