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7號
KSDM,113,金訴,307,20240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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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與甲○○(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10月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劉屏」、「曾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 、「爆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時間及方式」,使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面交過程⑵」相約面交款項,乙○○則依「LINE」暱稱「曾 經」(下稱「曾經」)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赴約,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佯為「如意投資」之專員,將附表二 所示文書交付丁○○收受以行使,致丁○○誤認乙○○為如意投資 公司之取款專員而交付如附表一「面交過程⑵」所示之新臺 幣(下同)20萬款項,乙○○旋依「曾經」之指示至附近地點 ,將收取之上開20萬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7至12頁,本院卷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5至30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交款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所有 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警一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 112年11月8日向告訴人取款20萬元後,隨即將20萬交給另一 名同事,從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我總共提領了約500萬 元,都交給其他人再上繳給公司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 ,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擔任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 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暱稱「乘著風 」、「爆富」、「劉屏」、「曾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 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 之洗錢罪。而公訴意旨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漏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暱稱「乘著風」、「爆富」、 「劉屏」、「曾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 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始至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坦承犯行,當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前揭正犯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且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向告訴人 取款,經將款項交付上手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 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調解筆錄記載應賠償 8萬元,而至113年8月27日前僅賠償3,000元)之犯後態度, 及審之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尚屬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刑罰之目的係在矯正犯罪行為 人之惡性,期能促其改善而復歸社會,方可期待爾後能守法



自律,繼而善盡並承擔對於自己、家庭及社會之責任,刑期 無刑。茲依被告自承於本案詐騙集團已有多次取款之行為, 金額逾500萬元,其中部分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有期徒刑8個月,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後(下稱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52號駁回上訴在案,且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另涉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苟非實際施予應得之刑罰矯正 、切實導正其價值觀念,顯然無從期待經此偵審程序即能促 其不再犯罪,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其所得犯罪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298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文書上 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 ,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 ,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附表一犯行所持之「如意投資」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有事實上支配權, 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被告於本 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為收款車手,倘逕依裁判時即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本案 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過程 ①面交車手 ②報酬 ③收款金額 上繳情形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凝觀」、「YU魚」、「友威」等與丁○○聯繫,並佯稱:跟隨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面交車手。 ⑴112年10月4日14時15分許,經「曾經」指揮甲○○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進行面交取款。 ①甲○○ ②報酬為1萬元 ③向丁○○收取20萬元 取款後,各自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 ⑵112年11月8日21時9分許,經「曾經」指揮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進行面交取款。乙○○先於上開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以「如意投資」之工作證之名義,向丁○○收取右列金額,復將附表二所示文書交予丁○○收受。 ①乙○○ ②報酬為1萬元 ③向丁○○收取20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由LINE暱稱「劉屏」之人指揮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進行面交取款。 ①丙○○  (化名陳俊彤) ②報酬為1萬元 ③向丁○○收取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 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①「如意投資」 ②「財務部112.11.08 收訖章」 1紙 ①未扣案。 ②丁○○提出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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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