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8號
KSDM,113,金訴,19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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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郁臨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郁臨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郁臨(下稱被告)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 10樓之2,惟因該址為被告租屋處,近日房東表示已將房屋 出售,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 2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在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一節,有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在 卷可參,而上址係被告之原居所,茲因搬家,故被告有變更 居所至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需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 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 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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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