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98號
KSDM,113,金簡上,9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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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宇晨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宇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宮宇晨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3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張重陽蔡敏生戴國峻林炳熙、 郭亭、賴鳳仙余明政(下稱張重陽等7人),致張重陽等7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賴鳳仙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轉匯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二、案經張重陽蔡敏生戴國峻林炳熙、郭亭、賴鳳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81-8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 存摺影本、被告與暱稱「陳美蓮」、「李冠龍」聯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 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 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為幫助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比較新舊 法時,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 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雖為民國112年6月14日,惟本件被 害人遭騙或匯款時間持續至112年6月29日,已在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後,是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新、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張重陽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張重陽等7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又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就告訴人賴鳳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因遭圈存而未能轉匯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 25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 ,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 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 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重陽等7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請 求減刑並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於上訴審為認罪答辯,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張重陽賴鳳仙、郭亭達成調解, 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之量 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張重陽等7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其中賴鳳仙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之侵害法 益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重陽賴鳳仙、郭 亭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 185-18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重陽賴鳳仙、郭亭等人達 成調解,足見渠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重陽賴鳳仙、郭亭 等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所需時間,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 重陽、賴鳳仙、郭亭分期償還協議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依分期償還協議之條件(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除賴鳳仙以外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計284萬 3千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然被告並非實 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或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賴鳳仙所匯款項30萬元,未經轉匯或提領,原應諭 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 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 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 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 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 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 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 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 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賴鳳仙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賴鳳仙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予賴鳳仙,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重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瑤」之人聯繫張重陽佯稱:註冊CitCoin交易所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重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51至54頁) 2 告訴人 蔡敏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之人聯繫蔡敏生佯稱:註冊福恩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敏生陷於錯誤,以其妻林靜玉之名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7分許 65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5頁) 3 被害人 余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起,假冒股票證券人員,致電聯繫余明政佯稱:依指示匯款認繳股票,可取得裕隆汽車有限公司的股票等語,致余明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8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7頁) 4 告訴人 戴國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陳芸汐」、「邱孟昭」聯繫戴國峻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戴國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92、93頁) 112年6月2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林炳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rIn」之人聯繫林炳熙佯稱:下載citcoin的app,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炳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分許 59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87頁) 6 告訴人 郭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靜雯」、「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之人聯繫郭亭佯稱:依指示註冊帳號,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55分許 8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06、107、111頁) 7 告訴人 賴鳳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朝陽」、「Hilary」之人聯繫賴鳳仙佯稱:註冊亞東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賴鳳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121頁)
附表二:
應履行緩刑條件之內容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重陽147,000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鳳仙180,000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亭540,000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9,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⒋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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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