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義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7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2年度偵字第36428號、112年度偵
字第3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38674號、112年度偵字第4047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鴻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鄭鴻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莊 栩婷、魏淑錦、洪素枝、林靜宜、游嘉芬、方柏凱、李桂玉 、葉秀蘭、莫惠憶、林碧珠(下稱莊栩婷等10人),致莊栩 婷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除洪素枝之匯款其中部分 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莊栩婷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莊栩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魏淑錦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素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林靜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游嘉芬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方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葉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莫惠 憶、林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鴻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5至109、151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栩婷、魏淑錦、洪素枝、林靜宜、游嘉芬、方柏凱、 葉秀蘭、莫惠憶、林碧珠、證人即被害人李桂玉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莊栩婷 等10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告訴人洪素枝所匯之全部款項, 然既已轉出洪素枝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 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洪素枝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 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莊
栩婷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47頁),而未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本案原審係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之機 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是本件被告確係因 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判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 承,且其上訴意旨並未改口否認犯罪,而未虛耗司法資源, 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 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鼓勵被告 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 ,仍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檢察官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1888號、113年度偵字 第389號,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綜合比較新舊 法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認被告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容有未洽。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3⑶ 、⑷所示告訴人洪素枝遭詐騙後而於112年5月6日上午7時14 分、15分分別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5萬元、5萬元, 共計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9頁),此等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未就該等款項為沒收之諭知,亦有 未合。
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判決等語(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9頁),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被害人莊栩婷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 人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 其去向,加深被害人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 量被害人等10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被告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10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 表編號3⑶、⑷所示告訴人洪素枝遭詐騙後而於112年5月6日上 午7時14分、15分分別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5萬元、 5萬元,共計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歷史交 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9頁),此等款項即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 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 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上開 附表編號3⑶、⑷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遭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莊栩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婷(助理)」、「營業員-凌于友」向莊栩婷佯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全球寶交易頁面、LINE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56號 2 告訴人 魏淑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樂」向魏淑錦佯稱:可以加入網址「https:://jdhvnghf.com」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魏淑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14分許 83萬5131元 華南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28號 3 告訴人 洪素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曉菲」、「Jack王」向洪素枝佯稱:可以加入網址「https:://www.hgufggg.com」投資平台,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素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5日12時42分許 ⑶112年5月6日7時14分許 ⑷112年5月6日7時1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節圖、與LINE暱稱「Chen曉菲」、「Jack王」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674號 4 告訴人 林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雅蓉」向林靜宜佯稱:可以下載APP軟體加入會員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APP資金明細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4號 5 告訴人 游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kevin」向游嘉芬佯稱:可以加入競價帳戶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營業員-kevin」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 6 告訴人 方柏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可兒」向方柏凱佯稱:可以下載「金投財富」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方柏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營業員-kevin」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10號 7 被害人 李桂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君」向李桂玉佯稱:可至「千古聖手法人操盤術」網站(www.dfdfdfww.com)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李桂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交易軟體頁面照片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471號 8 告訴人 葉秀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秀蘭佯稱可下載「金投財富」APP,依指示儲值後即可得知股票明牌及可購買張數云云,致葉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27分許 4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APP手機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888號併辦 9 告訴人 莫惠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莫惠憶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獲得股票明牌,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莫惠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9號併辦 10 告訴人 林碧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珠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金投財富」APP,註冊帳號後即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碧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9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