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春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春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春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農會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收受 。嗣該詐欺份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實施詐 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段玲麗、王筠心、周家鈴 、施育璇、黃馨蒂及江慧貞(下稱段玲麗等6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款之 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份子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段玲麗等6 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78、11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75 、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玲麗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金融卡變更資料、本案農會帳戶之112年7月1日至112年 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3至81頁、警二卷第287 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之書物證(出處詳附表)等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二、基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 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 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罪重本刑對洗錢最之 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 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係以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乃幫助犯,有法定減輕 事由(詳後述),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最高度相等者,則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修正 後之最低刑度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無該法條之適用,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供詐欺份子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
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 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取告訴 人段玲麗等6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顯非毫無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份 子不法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使告訴人段玲 麗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並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致使告訴人段玲麗等6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遑論被 告迄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段玲麗等6人所受損害。然衡以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3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段玲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瑄」向段玲麗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並完成驗證才販售云云,致段玲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14時44分許轉帳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段玲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3、103、1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9至100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變更資料(警一卷第73至81頁) 113偵2066起訴書 2 王筠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瑄」向王筠心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開啟金流云云,致王筠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14時56分許轉帳4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王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②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警一卷第31至3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2至5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5至96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變更資料(警一卷第73至81頁) 113偵2066起訴書 3 周家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研」向周家鈴佯稱:蝦皮賣場結帳失敗,須依指示轉帳並完成驗證云云,致周家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14時56分許轉帳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周家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3至5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帳戶單(警一卷第9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7至98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變更資料(警一卷第73至81頁) 113偵2066起訴書 4 施育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育璇佯稱:透過「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施育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7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施育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2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1至46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03、305、3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09至310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6473號函及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81至285頁) 113偵4222併辦意旨書 5 黃馨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黃雅婷」向黃馨蒂佯稱:透過「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馨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9時27分許轉帳3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黃馨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3至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手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99、3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07至30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6473號函及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81至285頁) 113偵4222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7日9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6 江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慧貞佯稱:透過「滙豐」、「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慧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江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5至28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01、3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1至312頁) ⑥本案林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7.1-112.9.30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87頁) 113偵4222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