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38號
KSDM,113,金簡上,13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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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瑩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曉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曉瑩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 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潘邑偉、石尚恩(下稱潘邑偉等 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黃偉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泰帳戶】、廖鎮國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廖鎮國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嗣潘 邑偉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邑偉等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曉瑩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邑偉、石尚恩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潘邑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 訴人石尚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 黃偉泰帳戶、廖鎮國帳戶及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 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 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因與被 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 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 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三、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復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致未能適用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 致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未能獲得適度填補等情形;⒊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件頻傳,新聞媒體及政府亦廣為 宣導避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然被告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後續亦未能適



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基於上開因素,認本件尚不宜給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告訴人潘邑偉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邑偉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賽博樂投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邑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5月3日17時36分許,5萬元 黃偉泰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7時36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17時37分許,3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7時38分許,應予更正) 黃偉泰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2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7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石尚恩聯繫,並佯稱:投資博奕獲利可期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5時21分許,5萬元 廖鎮國中信帳戶 111年4月27日15時21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27日15時21分許,4萬元 廖鎮國中信帳戶 111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4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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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