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4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第774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91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提起上訴,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俊修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俊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 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 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張 宜新、李銘發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鄭予晴、楊鐘輝、張愛玲、曹裕 后、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郭雪菁、周耀宗、林秀玲於 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至12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隱匿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張宜新、李銘發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予 晴、吳明和、徐靖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曹裕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郭雪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秀 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俊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一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96頁),且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 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工具, 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然實質上仍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 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同條第1項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 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 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編 號3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 揮助益,亦即被告該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 之部分,均僅得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2,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 予審理。至該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該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 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名論處,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人犯罪,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林秀玲犯洗錢罪(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犯罪事實, 容有未洽。
(二)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 遂,則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 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 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 論處,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1部分之提供帳戶行為,僅 得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上述,從而,原審認被告附表編 號3至11所示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乙節,亦有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注意 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規 定即明。茲據告訴人鄭予晴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本件相關被害人總損失達296萬1,550元,告訴人鄭予晴受 有30萬元損失,被告尚未和解等語。經核,所述事項與上 揭理由部分相符,應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張宜新等11人 因受騙而將如附表示金額匯入(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共 296萬1,550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
償,張宜新等11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 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原審量 刑當時觀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 及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編號3至12所 示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 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1之部分,亦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 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 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二)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 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 被告該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 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即105年12月28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張宜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lva陳歆瑤」、「萱萱」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Line與告訴人結識,佯稱可教導告訴人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時35方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現金。 1.張宜新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5至16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37至41頁) 3.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10日匯款委託書(張宜新)(偵一卷第43頁) 4.張宜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萱萱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5至49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萱萱、Alva陳歆瑤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之翻拍照片(張宜新)(偵一卷第49頁) 6.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蕭俊修)(偵一卷第21至2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8、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8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告訴人 李銘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羅媛媛」、「萱萱」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Line與告訴人結識,佯稱可教導告訴人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37分許、10時38方許,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現金。 1.李銘發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至19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51至53頁) 3.中華郵政112年7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李銘發)(偵一卷第55頁) 4.李銘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萱萱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蕭俊修)(偵一卷第21至23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8、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告訴人 鄭予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兆華River」、「張詩語」於112年4月19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Line與告訴人結識,佯稱下載精誠投資APP後可教導告訴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 112年5月26日12時1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3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出17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鄭予晴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至28頁) 2.鄭予晴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至30頁) 3.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頁、第40至42頁、偵三卷第89頁) 4.國泰華銀行112年5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鄭予晴)(警一卷第39頁) 5.鄭予晴與不詳詐欺集團暱稱張詩語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一卷第43至108頁) 6.鄭予晴與不詳詐欺集團暱稱精誠官方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一(警一卷第109至125頁) 7.鄭予晴與不詳詐欺集團暱稱精誠官方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二(警一卷第126至138頁) 8.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樊冠宏)(偵二卷第51頁) 9.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蕭俊修)(偵二卷第47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8、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0萬元 101萬2,000元 樊冠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陽信帳戶 4 被害人 楊鐘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憲政」、「陳欣語」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Line與被害人結識,佯稱下載投資APP後可教導告訴人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 112年5月26日12時1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3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出17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楊鐘輝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53至155頁) 2.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47至152頁、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79頁) 3.中華郵政112年5月26日跨行匯款申請書(楊鐘輝)(偵二卷第183頁) 4.楊鐘輝提供通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欣語、賴憲政、精誠官方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圖(偵二卷第181頁) 5.楊鐘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精誠官方客服、賴憲政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82至183頁) 6.楊鐘輝提供精誠投資APP之截圖(偵二卷第185至187頁) 7.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樊冠宏)(偵二卷第51頁) 8.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蕭俊修)(偵二卷第47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8、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70萬元 101萬2,000元 樊冠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陽信帳戶 5 被害人 張愛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建宏Jacky」、「張詩語」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Line與被害人結識,佯稱下載cvc投資APP後可教導被害人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15分許 112年5月25日10時5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出2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不詳帳戶。 1.張愛玲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4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張愛玲)(警二卷第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陳進興)(警三卷第23頁) 4.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蕭俊修)(偵五卷第21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8、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萬元 50萬元 陳進興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曹裕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建宏Jacky」、「莉莉」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Line與告訴人結識,佯稱下載cvc投資APP後可教導告訴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16分許 112年5月25日10時5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出2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不詳帳戶。 1.曹裕后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至15頁) 2.報案資料(警三卷第45至58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個人帳號截圖(曹裕后)(警三卷第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5月25日匯款交易明細表(曹裕后)(警三卷第35頁) 5.曹裕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7至41頁) 6.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陳進興)(警三卷第23頁) 7.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蕭俊修)(偵五卷第21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8、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萬元 50萬元 陳進興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吳明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欣」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Line與告訴人結識,佯稱下載One極先鋒投資APP後可教導告訴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9時40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9時41分許 112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出7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明和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1至97頁) 2.報案資料(偵二卷第89頁、第99至127頁、第145頁) 3.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5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一(吳明和)(偵二卷第131頁) 4.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5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二(吳明和)(偵二卷第133頁) 5.吳明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第一資本專員-Amy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31頁、第141頁) 6.吳明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欣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3頁) 7.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進興)(偵二卷第55頁) 8.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蕭俊修)(偵二卷第47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8、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①5萬元 ②5萬元 70萬元 陳進興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陽信帳戶 8 告訴人 吳珮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宏傑」、「陳佳欣」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Line與告訴人結識,佯稱下載第一資本投資APP後可教導告訴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10時25分許 112年5月24日11時2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2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出6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珮瑜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5至26頁) 2.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3至39頁、偵二卷第198頁) 3.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吳珮瑜)(警四卷第31頁) 4.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進興)(偵二卷第55頁) 5.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蕭俊修)(偵二卷第47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8、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①5萬元 ②5萬元 60萬元 陳進興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陽信帳戶 9 告訴人 徐靖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欣」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Line與告訴人結識,佯稱下載One極先鋒投資APP後可教導告訴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 112年5月24日11時2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2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出6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徐靖淳112年6月20日、6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至6頁、偵三卷第7至10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 2.報案資料(偵三卷第3頁、第15至27頁、第41至43頁) 3.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5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徐靖淳)(偵三卷第33頁) 4.徐靖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欣林宏杰第一資本、第一資本專員Amy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5頁) 5.徐靖淳提供One極先鋒投資APP之截圖(偵三卷第35至37頁) 6.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進興)(偵二卷第55頁) 7.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蕭俊修)(偵二卷第47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8、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5萬元 60萬元 陳進興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陽信帳戶 10 告訴人 郭雪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憲政」、「蔣蓓雯」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Line與告訴人結識,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後可教導告訴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2分許 112年6月1日14時3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4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出2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郭雪菁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7至31頁) 2.報案資料(警五卷第33至38頁) 3.中華郵政112年6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郭雪菁)(警五卷第50頁) 4.郭雪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憲政、蔣蓓雯、源通專線NO.108號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8至49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王宥蓁)(警五卷第17頁) 6.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蕭俊修)(警五卷第21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8、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5萬1,550元 25萬元 王宥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陽信帳戶 11 被害人 周耀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謝慧美」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Line與被害人結識,佯稱下載投資APP後可教導被害人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1時53分許 ①112年6月5日10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2時5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0時46分許、13時4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出109萬元、4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周耀宗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1至52頁) 2.報案資料(偵三卷第45至50頁、第53至55頁) 3.合作金庫銀行112年6月5日存款憑條一(周耀宗)(偵三卷第67頁) 4. 合作金庫銀行112年6月5日存款憑條二(周耀宗)(偵三卷第67頁) 5.周耀宗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麗雯、裕鴻幣商、謝慧美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69至79頁) 6.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奕廷)(偵二卷第59頁) 7.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蕭俊修)(偵二卷第39至43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8、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①110萬元 ②14萬元 ①109萬9,000元 ②44萬元 陳奕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2 告訴人 林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鳳馨」、「林雅婷」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Line與告訴人結識,佯稱下載鼎盛資金平台投資APP後可教導告訴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 ①112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時8分53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1時30分許、112年6月29日9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出199萬元、19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秀玲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25至28頁) 2.報案資料(併偵一卷第29至62頁) 3.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數位科技社)(併偵一卷第95頁) 4.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蕭俊修(併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200萬元124元 ②195萬元 元大數位科技社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