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92號
KSDM,113,金簡,69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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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日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日榮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補充為「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結果 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 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許日榮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仕杰蔡俊源張家瑜陳俞任黃郁雯(下稱林仕杰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2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仕傑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 本案告訴人林仕傑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3號
  被   告 許日榮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日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上某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 持以犯罪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仕杰蔡俊源張家瑜陳俞任黃郁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日榮固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 2年8月左右,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LINE後,對方說 要包裝我的帳戶,才可以辦貸款,然後就跟對方約一個地方 把我的帳戶給他了,我只知道對方的暱稱為「和泰國際有限 公司」,但對話紀錄刪掉了,面交對象我不知道任何年籍姓 名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仕杰蔡俊源張家瑜陳俞任黃郁雯遭詐集團 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仕杰提供之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 網頁擷圖各1份;告訴人蔡俊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張家瑜提供之詐騙APP網頁擷圖 、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OKX交 易所網站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俞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轉帳通知擷圖、「眾飛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律維權方案影本各1份;告訴人黃郁雯提供之匯款單影 本、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 詐騙APP網頁擷圖各1份;復有上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名下 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委託貸款契約契約書」影本 惟憑,惟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 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 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 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 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 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 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 告交付帳戶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是其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述常理, 當無不知之理。
㈢再自被告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契約書」以觀,其上並未提 及須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代辦貸款之手



續,抑或須以「美化帳戶」、「養金流」方式作為申辦貸款 之方式,是其辯詞,難認有據。況該契約書形式上,完全未 見「和泰國際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諸如:公司地址、統 一編號等項),或有留存負責人或代理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是此異於常見當事人親自會面後,在彼此面前簽名、用印 、留下聯絡方式之簽約模式,被告當可輕易察覺,然其竟在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名下帳 戶,足徵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而具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仕杰 (提告) 於112年6月12日,在LINE「愛拚才會贏」、「上善若水&財富之家」群組向林仕杰佯稱:投資老師與美國券商大戶合作,可以低價先行買入庫存,再依市價賣出,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5分許 28萬元 彰銀帳戶 2 蔡俊源 (提告) 於112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蔡俊源,以暱稱「小敏」向蔡俊源佯稱:忘記繳稅、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0日19時3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3 張家瑜 (提告) 於112年8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張家瑜,以暱稱「Even」向張家瑜佯稱:可在「crex24」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且升級VIP,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4 陳俞任 (提告) 於112年8月6日,透過LINE結識陳俞任,以暱稱「錢富貴律師」、「安全網路官-林勇」為名向陳俞任佯稱:現在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可幫忙把之前被騙的款項追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6分許 2萬6,000元 中信帳戶 5 黃郁雯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在LINE「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3」群組向黃郁雯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惟須支付傭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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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