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靖芸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1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龍鎮門市,以交付便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證據部分補充「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另附件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遭騙款項欄「113年3月4日17時36分許、3萬元更 正為「113年3月4日17時35分許、29,985元」、匯款時間欄 「113年3月4日17時44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4日17時43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靖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 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
㈡是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 18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
被 告 林靖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芸基於一次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侯佩芬、卓侑萱、曾懿玫,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 侯佩芬、卓侑萱、曾懿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侯佩芬、卓侑萱、曾懿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侯佩芬、曾懿玫、被害人卓侑萱於警詢時之 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合庫、中信帳戶之 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侯佩芬、曾懿玫、被害人卓侑萱提供之轉 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以申辦貸款、整合 債務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靖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靖芸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 其所提供對話紀錄資料,並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因申辦貸款、整合債務而提供該 等銀行帳戶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侯佩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佯裝東森人員致電告訴人侯佩芬,佯稱饗賓集團遭駭客入侵以其名義訂位,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國信託人員,以致電、LINE暱稱「林專員」與告訴人侯佩芬聯繫,佯以欲解除上開情狀須依指示設定匯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4日20時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林靖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0分許 4萬0012元 113年3月4日20時14分許 9989元 被告林靖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8分許 7001元 2 被害人卓侑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9時6分許,佯裝饗賓集團主管致電被害人卓侑萱佯稱個資遭駭客入侵外洩致信用卡被盜刷,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國信託人員,以致電、LINE暱稱「吳專員」與被害人卓侑萱聯繫,佯以欲解除上開情狀須依指示設定匯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4日20時5分許 3123元 被告林靖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曾懿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佯東森購物平台專員致電告訴人曾懿玫佯稱與同姓之曾小姐購物時重疊遭帳戶扣款,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國泰專員,以致電、LINE暱稱「林專員」與告訴人曾懿玫聯繫,佯以欲解除上開情狀須依指示設定匯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4時4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林靖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1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4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被告林靖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27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3月4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林靖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56分許 9987元 113年3月4日17時57分許 9988元 113年3月4日17時58分許 4060元 113年3月4日22時9分許 5123元 113年3月5日0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0時10分許 2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