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隆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志隆(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為求獲取每個帳戶每 日新臺幣1,500元之對價(惟實際上並未領得對價),於民 國…」、第6至7行「帳戶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民國110年間(即5年 內),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2號
被 告 簡志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隆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高 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 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陳玟玲、洪映 如、林芷瑛、詹廷軒、黃亭瑜、李昀妍、蔡美惠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因陳玟玲、洪映如、林芷瑛、詹廷軒、黃亭瑜、李昀妍、 蔡美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玟玲、洪映如、林芷瑛、詹廷軒、黃亭瑜、李昀妍、 蔡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志隆坦承有提供高雄農會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其可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事實,惟 辯稱:我於臉書交友,認識一女子,該女子以母親生病沒錢 搭機返家為由請求幫助,我於113年3月22日匯款30,000元整 ,之後又以投資翡翠等理由要求再匯款,我因有求職需求及 想籌錢投資的情形下,在臉書網路尋找,有一名LINE名稱怡 勳Tina的女子加好友,詢問我是否想兼職打工,對方稱要租 借銀行提款卡,1帳戶每天領1,500元,我不疑有他,依犯嫌 指示至超商操作,將2張銀行卡片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惟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每日1,5 00元之利潤,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 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 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 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明 確,且有被告提出其與「怡勳 T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上開高雄農 會、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需求及想籌 錢投資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玟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LINE帳號「@cai618」、「liujin618」與陳玟玲聯絡,佯稱:欲向陳玟玲購買護髮素,惟須先驗證銀行帳號云云,致陳玟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30,000元 高雄農會帳戶 2 洪映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適洪映如瀏覽後與LINE帳號「y086368」聯絡,對方佯稱:先付訂金可以先看房,如不滿意會歸還云云,致洪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2時59分許 9,000元 高雄農會帳戶 3 林芷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FACEBOOK、LINE與林芷瑛聯絡,佯稱:欲向林芷瑛購買指甲油,惟須先驗證銀行帳號云云,致林芷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1時46分許 29,987元 高雄農會帳戶 4 詹廷軒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適詹廷軒瀏覽後與LINE帳號「ave5678」聯絡,對方佯稱:先預付租金可以先看房,如不滿意會退還云云,致詹廷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2時4分許 12,000元 高雄農會帳戶 5 黃亭瑜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適黃亭瑜瀏覽後與LINE帳號「x7069」聯絡,對方佯稱:先預付租金可以先看房云云,致黃亭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2時49分許 13,000元 高雄農會帳戶 6 李昀妍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名牌包之資訊,適李昀妍於113年3月2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許甄慧」聯絡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0時6分許 25,000元 高雄農會帳戶 7 蔡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蔡美惠,佯稱:其為妯娌蔡美華,因購屋急需用錢云云,致蔡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59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