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37號
KSDM,113,金簡,63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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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E(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阮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HUE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于芮林昀蓁、張芷儀(下稱黃于 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黃于芮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NGUYEN THI HUE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 予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同 為逃逸越南籍移工即LINE暱稱「阿雄」之人,伊逃逸後才認 識「阿雄」,跟「阿雄」在做蓋房子工程、做板模工作,「 阿雄」說提供本案帳戶給老闆匯薪水,再由「阿雄」領出來 發薪水給伊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于芮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 于芮等3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本案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行



為時已成年、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緝卷第35頁) ,足認被告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 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 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被告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給「阿雄」供老闆匯薪水 ,再由「阿雄」領出來發薪水給伊等語置辨,然被告原可自 行提領帳戶內薪水,何需交由「阿雄」代為提領後再交給被 告,如此迂迴已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自承不知「阿雄」之 姓名、住址、雇主、仲介公司,只知道暱稱叫「阿雄」云云 (見偵緝卷第79頁),是依一般常情,難認雙方熟識或有何 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從而,被告對於「阿雄」根本不熟悉之 情形下,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阿雄」使用,已 有可議;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進 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 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黃于芮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 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黃 于芮等3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黃于芮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 衡被告於警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本 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 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 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 相對輕微,衡情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黃于芮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于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R. CHEN」與黃于芮聯繫,佯稱可代購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6時15分許 2萬8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7頁) 113年3月21日16時38分許 4萬元 2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1時50分許,以LINE暱稱「Amy Chen」、「MR. CHEN」與林昀蓁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22時19分許 2萬800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4頁) 113年3月20日22時52分許 4萬元 3 張芷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艾瑞克」、「MR. CHEN」與張芷儀聯繫,佯稱採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21時38分許 2萬8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93至103頁) 113年3月18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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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