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翰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陳詩瑩、吳福成 (下稱陳詩瑩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 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達掩飾或隱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陳 詩瑩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翰(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0頁),核與告訴人陳詩瑩等2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陳詩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吳福成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詩瑩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詩瑩等2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陳詩瑩等 2人因受騙而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陳詩瑩等 2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陳詩瑩等2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基金教母-蕭碧燕」、助理「劉思璇」與陳詩瑩聯繫,佯稱:下載「jc-max」APP註冊加入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08分許 52萬元 2 吳福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助理-林夢潔」與吳福成聯繫,佯稱:加入「普誠」投資網站會員、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11分許 1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