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92號
KSDM,113,金簡,59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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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ILANGAN JONALYN ESTEBAN(裘娜玲,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BILANGAN JONALYN ESTEB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ABILANGAN JONALYN ESTEBAN(中文名:裘娜玲)已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至4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公司宿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11時16分許,佯 裝配偶友人李秀真,致電聯繫鍾朝香誆稱:因欠債,急需借 錢還債等語,致鍾朝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3時24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7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鍾朝香接獲李 秀真來電表示未收到款項,乃於112年5月12日至銀行查詢, 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在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轉出上開款項前即凍結本案帳戶,因而洗錢未遂。二、詢據被告CABILANGAN JONALYN ESTEBAN(中文名:裘娜玲, 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借給以前工廠同事SHIELA VIL LA FLORES,她說要借我的銀行帳戶,因為她朋友要匯錢過 來,但最後沒有還我,我不知本案帳戶被作為犯罪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鍾朝香(下稱告訴人)嗣 遭詐騙,依指示將附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惟經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成功凍結而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而洗錢 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 匯款紀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玉山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告訴 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 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 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然其具有二專畢業學歷,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來 臺工作9年5月,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 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之人,則其對於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不知道現在是 否聯繫的上SHIELA VILLA FLORES,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 錄(見偵緝卷第122至124頁),足見被告與SHIELA VILLA F LORES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有直接、通暢之聯 絡管道,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實難想見被告甘 冒風險,願未經妥善查證、確認細節,即依對方片面之詞即 將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之金融帳戶供作予他人所用,足徵被 告對於借用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 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 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款項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 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資料果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 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遭凍結並未提領、轉出,有 本案帳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偵緝卷第140頁),則告訴人 受騙款項,雖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 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 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侵害其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款項遭凍結,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未遂,是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 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遭凍結;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遭凍結,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 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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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