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44號
KSDM,113,金簡,34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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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244號、第30591號、第38119號、第40653號、1
13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30分許,將 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不詳廠牌手機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蘇宇凌、陳錦樹、郭景仰、黃孝忠黃國恩王柏祥陳昌盛李必粹柳柏宏王祖明、林 倉海許芳卿、黃溥富、謝維紋、賴悠柔曾台英、劉佰憲 (下稱蘇宇凌等1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嗣蘇宇凌 等1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國章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接到電話可代辦貸款,對方說 我信用不好,需要提供帳戶存簿及網銀帳密給他們做金流包 裝,對方給我6個帳號請我約定帳戶,美化我的金流,才能 向銀行或融資公司借錢,因為這支手機門號是申辦網銀所留 的門號,使用網銀要用這個門號,有簡訊驗證,並跟我交換 申辦網銀所留的門號手機,直到收到警局通知才發現被詐騙 集團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2帳戶 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蘇宇凌等17人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2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使用者資 料、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蘇宇 凌等1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 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前開資料,並提出委託貸款契約 書、對話紀錄相佐(見警二卷第51至55頁),然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未載有被告必須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 紀錄,是前開資料無從憑以佐證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2 帳戶資料之辯詞,故被告上辯是否真實,殊值存疑。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 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 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 ,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熟識之人使用時,既 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 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 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 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當初是對方打來詢問,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 第28244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 信賴基礎存在,竟僅因對方表示可協助貸款,其便依收取帳 戶之人指示,率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 情有違。
 ⒉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 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是被 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自陳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向銀行貸款是交付身分證影本、 薪轉證明、存摺影本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偵字第28244號 卷第25頁),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及有 貸款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相識 之人,以供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要幫我包裝金流,要我說是 從事水產工作,應該是要製造假交易騙金主或銀行貸款給我 」等語(見偵字第28244號卷第25、26頁),因而交付本案2 帳戶資料,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 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 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 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然細究該內容,可知被告報案時間點 ,亦係在其交出本案2帳戶、蘇宇凌等17人因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2帳戶後之數日,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2帳戶當時 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 害發生亦無作用,是實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 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 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 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 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 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 ?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 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 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結果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無誤);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 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 」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 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 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係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 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 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 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 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 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 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



堪稱卓見。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 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從而, 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 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 ,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 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法 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 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 、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僅就附表編號13部分而言)、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 定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 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 」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 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遍查刑 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 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 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 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



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 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 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 併此指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2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 詐騙蘇宇凌等1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蘇宇凌等17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蘇宇凌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第一資本」、「陳依琳」聯絡蘇宇凌,佯稱可下載APP依指示匯入本金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宇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1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7至45、49、51頁) 112年6月14日9時4分 6萬2000元 112年6月15日9時5分 4萬元 2 陳錦樹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以LINE群組名稱「第一資本錢兔似錦61」、「陳依琳」、「劉任柏」、「林宏傑」聯絡陳錦樹,佯稱可下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錦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至25頁) 112年6月14日12時41分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4日12時56分 4萬元 112年6月14日12時59分 1萬元 3 郭景仰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聯絡郭景仰,佯稱連結網站名稱CitCOIN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景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37分 3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17頁) 4 黃孝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並於112年5月中起,以LINE聯絡黃孝忠,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49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57至61頁) 112年6月12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6月12日13時55分 5萬元 112年6月14日8時54分 2萬元 5 黃國恩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之訊息,並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名稱「林宏傑」、「陳佳欣」、「AMY」聯絡黃國恩,佯稱依指示連結網址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8、31至39頁) 112年6月1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44分 6000元 112年6月15日9時10分 5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11分 5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2分 8800元 6 王柏祥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訊息,並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名稱「林宏傑」、「陳佳欣」、「AMY」、「酷幣商行」聯絡王柏祥,佯稱下載APP轉帳儲值,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柏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2分 20萬元 臺銀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5、48至51頁) 7 陳昌盛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並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名稱「陳佳欣」、「AMY」聯絡陳昌盛,佯稱下載股票下單軟體,購買未上市承銷股,依指示匯款,因有人檢舉金管會,需匯款補稅云云,致陳昌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2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64至66頁) 112年6月12日13時27分 5萬元 112年6月13日8時38分 5萬元 112年6月13日8時42分 5萬元 112年6月14日8時57分 10萬元 112年6月14日8時59分 3萬5000元 8 李必粹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群組「第一資產公司」及名稱「第一資產專員-劉任柏」聯絡李必粹,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依指示預先儲值云云,致李必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26分 11萬元 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警五卷第73至75頁) 9 柳柏宏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訊息,於112年3月30日起,以LINE名稱「邱沁宜」、「林舒雅」、「邱沁宜學員交流161」聯絡柳柏宏,佯稱可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股票,下載投資平台操作云云,致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2時1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4至88頁) 10 王祖明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分享股市分析訊息,並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名稱「林宏傑」、「陳佳欣」、「AMY」聯絡王祖明,佯稱下載APP投資交易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王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18分 1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96至101頁) 112年6月14日12時25分 5萬元 112年6月14日12時27分 4萬元 11 林倉海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名稱「李美鋅」、「蔡靜雯」聯絡林倉海,佯稱下載交易所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倉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8分 8萬元 臺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 12 許芳卿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於112年4月15日起,以LINE名稱「陳依琳」、「第一資本專員-劉任佰」聯絡許芳卿,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許芳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40、149至178頁) 13 黃溥富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當沖訊息,並於112年3月底起,以LINE名稱「林宏傑」、「陳依琳」、「第一資本錢兔似錦15」、「第一資本專員-劉任柏」聯絡黃溥富, 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黃溥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許 12萬7000元 臺銀帳戶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86至192頁) 14 謝維紋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群組名稱「第一資本錢兔似錦」、「第一資本劉任柏」、「第一資本陳依琳」聯絡謝維紋, 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謝維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25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112年6月13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7分 31萬5000元 15 賴悠柔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訊息,並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群組名稱「林宏傑(第一資本)」、「蔡靜雯」、「第一資本-陳凱」聯絡賴悠柔, 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賴悠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8時46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12至215頁) 112年6月14日8時52分 10萬元 16 曾台英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聯絡曾台英,佯稱投資存款獲利賺錢,下載支付寶,依指示匯款存錢,利息比銀行還高云云,致曾台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0時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存摺類存款憑條、支付寶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54至272頁) 17 劉佰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訊息,並於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群組「沈老師內線交流群37班」、「Wendy」聯絡劉佰憲,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劉佰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34分 200萬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五卷第286至304、3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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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