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75號
KSDM,113,金簡,275,202408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賢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岡山站」,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梓恆」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品樺謝銀華 (下稱陳品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陳品樺所匯之款項 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品樺等2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文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上 看到求職訊息,我應徵時,對方叫我交提款卡,但為什麼要 交我也不知道,他叫我寄給他再安排我後續工作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陳品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除陳品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 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樺謝銀華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來電紀錄、告訴人謝銀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來電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品樺等2人款項之工 具,且除陳品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過工地監工、維修太陽能、工作約10幾年(見偵 卷第5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 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 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梓恆」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梓恆」乃出於向被告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 而與被告對話,且出租本案帳戶之代價為3天新臺幣(下同 )9萬元(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係將本案帳戶 出租乙事早已了然於心,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即可輕易獲得高 昂之報酬,核與司法實務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 使用,或將帳戶出租他人任意使用之客觀情狀無分軒輊,則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 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加以,被告偵詢時自承僅係於網路平台 上認識「梓恆」,從無見過面,且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點, 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被告顯未掌握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該人,益證雙方並 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然被告竟仍為獲得3天9萬元之 高額報酬而提供帳戶予「梓恆」使用。況被告前於97年間, 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 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 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 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
 ⒊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 對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 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此等帳戶之控 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此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既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此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 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 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此等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 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 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 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 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 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 ?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 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 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結果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無誤);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 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 」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



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 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係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 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 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 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 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 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 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 堪稱卓見。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 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從而, 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 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 ,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 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 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 修正前之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 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 」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 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遍查刑 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 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 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 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 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 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 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 併此指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品樺所匯款 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而未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品樺等2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1部分除外),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1犯行,因 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 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陳品樺等2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品樺等2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又陳品樺等 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陳品樺所匯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業如前述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陳品樺,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對其佯稱:無法完成結帳,需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陳品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21時16分 49,985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2 謝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對其佯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謝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20時57分 49,985元 112年8月9日21時7分 43,12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