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皓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237號、第2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黃慧美(已歿,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2日0時26分許,吳 洧存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 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丙○○,委由丙○○於同 日1時5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武 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洧存,丙○○並向吳洧存 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丙○○嗣後再將該毒品價金交付予 黃慧美,丙○○即以此方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洧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52至454頁、偵一卷第248至250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3頁、本院訴緝卷第60頁、112頁、129頁 ),核與證人黃慧美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一卷第46至48頁 、偵一卷第143頁)、證人吳洧存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二 卷第544至546頁、偵一卷第1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 慧美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吳洧存持用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67至470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吳洧存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 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 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 黃慧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0頁)。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 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 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 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 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 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 ,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被告均表示於本案中沒有使用到等語(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實施本 案犯行,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向吳洧存所收取之毒品價金1,000元已轉交給黃 慧美等語(見偵一卷第249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重量:3.88公克 2 OPP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 plu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OPP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