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曜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74、20926、23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曜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警棍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伍詠群(暱稱「禹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知悉陳彥璋(由 本院另行審結)係租車業者,前曾出租車輛予蕭永名(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然蕭永名 因故損壞車輛後,竟拒不負擔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致陳彥璋心生不滿,陳彥璋遂委由伍詠群向蕭永名索討 上開修車費用,伍詠群則邀約余曜東、蘇榮駿(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參與。余曜東、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於民國1 10年12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小北 百貨」處,討論如何約蕭永名出面處理,嗣由伍詠群以返還 債務為理由,與蕭永名約定在址設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麥 當勞」前會面。110年12月16日0時許,蕭永名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開麥當勞,伍詠 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蘇榮 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陳彥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余曜東 抵達上開麥當勞。蕭永名發現情勢不利,立即駕甲車離開現 場,余曜東、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見狀遂共同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聯絡,陳彥璋另基於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伍 詠群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余曜東、蘇榮駿共同基於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各自駕駛乙車、丙車、丁車追 逐甲車。嗣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
」前停等紅燈時,陳彥璋認有機可趁,隨即將丁車停放在甲 車前方以阻止蕭永名逃跑,余曜東則持電擊棒下車,蕭永名 恐遭不利,又立即駕甲車逃逸,待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而欲左轉民族一路時,伍詠群為阻止 蕭永名繼續逃逸,遂以乙車撞擊甲車以阻止蕭永名離開,致 蕭永名因而追撞前方由張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蘇榮駿又持球棒朝甲車之擋風玻璃 、駕駛座玻璃、車身等處敲擊,余曜東則持黑色電擊棒朝甲 車丟擲,致甲車車身板金、保險桿等處受損,足以妨害公共 秩序及公共安寧、蕭永名之通行自由,並致蕭永名受有財產 上損害及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甲車與戊車發生追撞事故後 ,蕭永名隨即駕甲車逃離現場,伍詠群亦駕乙車、蘇榮駿駕 丙車、陳彥璋駕丁車搭載余曜東均逃逸。嗣因張明輝報警, 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曜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永 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璋、蘇榮駿、伍詠群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暱稱「禹謙」(即被告伍詠群)聯繫之WECHAT對話紀錄手機翻 拍照片、告訴人駕駛之甲車毀損照片、GOOGLE地圖位置圖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2月16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在卷可證,並經警方扣 得被告、蘇榮駿、伍詠群分別所持有之球棒、高爾夫球桿、 警棍型電擊棒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 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扣押物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被告強制犯行之相關事實已經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 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併予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榮駿、伍詠群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彥璋、蘇榮駿、伍詠群就強制、毀損之犯行,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 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 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本院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與同案被告陳彥璋、蘇榮駿、伍
詠群等人為追討債務,駕車於馬路上追逐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駕駛之甲車與戊車發生車禍,渠等所為顯已增加往來公眾 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並已造成無辜第三人之 權益受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符合 該條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惟因被告妨害秩序之行為僅有 1個,爰僅加重其刑1次,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 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寧 秩序,並致無辜第三人之權益遭侵害,又與同案被告伍詠群 等人共同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自由 ,及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 程度,被告係由同案被告伍詠群邀集始加入本案犯行,且非 實際攔阻甲車之人,惟其有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之犯罪參 與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否 認犯行,並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後始又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緝卷第1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逾5年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有之警棍型電擊棒1支,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警二卷第28- 29頁、他卷第22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1171975700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1172257600號
【他卷】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271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4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偵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73號
【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訴緝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